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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高洁与徐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洁,徐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490号原告:周高洁,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夏欢欣、方燕,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凌华,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周高洁为与被告徐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40元(利息暂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今后���息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计2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为乙方)向原告(作为甲方)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另借款协议书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徐凌华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原告称该借款系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至今,被告徐凌华尚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凌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并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时间有误,应予以调整,故利息应为305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5%自2016年2月6日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凌华归还原告周高洁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付逾期利息305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5%自2016年2月6日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后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原告周高洁负担9元,被告徐凌华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