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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其荣与杨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荣,杨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513号原告:周其荣,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曙光东区。被告:杨秉杰,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周其荣与被告杨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其荣、被告杨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刘新响(已去世)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代刘新响交纳了租金222000元,现尚欠借款78000元未还。被告杨秉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替代刘新响交纳租金222000元、偿还借款现金65000元,现尚欠借款1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丈夫刘新响(已去世)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刘新响与被告所在村委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尚欠村委租金。2014年1月,被告代刘新响向村委交纳租金222000元,现尚欠借款7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对于被告已代刘新响交纳租金222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仅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查明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无法认定被告已偿还6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其荣偿还借款78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杨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