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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广西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娟,庞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开区盘岭路6号金凯苑B2栋10-2号房二层。法定代表人:肖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娟,女,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一审第三人:庞海,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北海市。再审申请人广西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晓娟、一审第三人庞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西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诉争商品房先由被申请人认购,其通过置业顾问杨扬申请更名后,被杨扬以非法手段欺骗申请人更名给庞海并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庞海未支付房款给申请人;本案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346号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及争议标的一致,案件事实密切关联、不可分割,3346号案件查明,庞海向置业顾问支付房款而未向申请人支付,杨扬为隐瞒占有该款采取非法手段欺骗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办理更名和备案登记,两案的纠纷皆因杨扬的违法行为引发,在3346号案件因涉及经济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下,本案必然涉嫌刑事犯罪,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2、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3346号判决不予质证、认定,程序违法。(二)即使本案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对合同解除的处理违法。本案判决若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应同时判决申请人收回房屋所有权,由于被申请人全权委托置业顾问杨扬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其认购的房屋被登记在庞海名下无法返还,被申请人过错明显。2、原判认定《认购协议书》、《收据》、《银行POS单据》的全部原件由申请人一直持有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持有的“客户联”原件其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更名时才交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将全套购房及付款资料交给置业顾问杨扬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向其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坐落、商品房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同日,被申请人依约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其作为购房者的付款义务,申请人代收了燃气费及物业专项资金,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与庞海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商品房出售给庞海,并于同年7月8日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起解除。经一审查明,《“美泉1612”房屋合同更名申请表》上被申请人张晓娟的签名经鉴定非被申请人本人所写,签名上的指印亦不是被申请人本人所捺,且申请人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可看出庞海页与张晓娟页加盖的户口专用公章不一致,与申请表上写明的张晓娟与庞海系母子关系不符。申请人在办理变更购房人的手续时未尽审慎义务,核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情况,申请人对此有过错,合同解除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应将被申请人交付的购房款、代收燃气费及物业专项资金退还给被申请人,原审对合同解除的处理正确,故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346号案件认为庞海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一次性汇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而是向案外人杨扬汇款,《“美泉1612”房屋合同更名申请表》存在造假、虚构事实的情形,申请人与庞海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和庞海的反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虽然本案与3346号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及争议标的一致,但本案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向置业顾问提交的购房及付款资料为办理申请更名所用,也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置业顾问串通向申请人提交伪造签名的更名申请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申请人的过错,导致涉诉房屋更名至庞海名下,申请人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律关于诉的合并情形,不采纳申请人提出本案应与另一案合并审理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广西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