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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英宁、李英霞等与钟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宁,李英霞,沈三凤,钟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523号原告:李英宁(系李泽亮儿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李英霞(系李泽亮女儿),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沈三凤(系李泽亮妻子),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199510220434。被告:钟华生(系肇事司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系南雄市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中路68号三江紫园商住小区F幢负一层会所、负二层会所。法定代表人:连镇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英宁、李英霞、沈三凤诉被告钟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宁、李英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被告钟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4、5、6、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医疗费53684.29元。医疗费50924.29元+自购人血白蛋白4瓶27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对原告自购白蛋白有异议,认为无医嘱,诉求不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诉求不合理。3、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无异议。4、死亡赔偿金643008.2元(34757.2元/年×18.6年)。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4933.95元,其中李英宁误工费7565元,其他亲属3人3天,96.55元/天,计868.95元;伙食补助费3人3天,100元/天,计900元,住宿费,3人3天,400元/天,计3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明实际产生,诉求不合理。6、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李泽亮一直在ICU病房,无需家属护理,诉求不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认为其非侵权人及责任人,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华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7000元被告应赔付759355.9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华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泽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华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医疗费。原告诉赔53684.29元,其中受害人李泽亮在南雄市人民医院ICU住院7天,共计医疗费50924.29元,被告无异议,另原告诉赔自购人血白蛋白4瓶共计2760元,无医嘱,南雄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无显示使用了白蛋白,原告对自购的白蛋白4瓶共计2760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700元,受害人李泽亮一直在ICU住院抢救,未实际产生住院伙食费,原告该项诉赔,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原告诉赔36329.5元(72659元/年÷2),被告无异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赔643008.2元(34757.2元/年×18.6年),受害人李泽亮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李泽亮已脱离农村耕作及在城市生活居住的证据,原告诉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47167.39元(13360.40元/年×18年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赔14933.95元。其中李英宁误工费7565元,原告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李英宁实际产生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交了李英宁夫妻结婚证及不动产登记证,证明李英宁在城市生活居住,故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李英宁1人1次的误工费,即34757.20元÷365天×1人×1次×3天=285.6元,其他亲属3人3天,原告诉赔868.95元,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他亲属在城市生活居住的证据,故其他亲属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人×2次×3天,即13360.4元/年÷365天×2人×2次×3天=439.2元;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原告诉赔4500元,原告未能提交实际产生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赔20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为1524.8元(285.6元+439.2元+800元);护理费。原告诉赔700元,受害人李泽亮一直在ICU住院抢救,属医院特级护理,原告该项诉赔,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5000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李泽亮无责任,根据受诉地法院的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结合受害人的事发阶段及亲属的精神创伤程度,本院支持5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以上第一项合计51624.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钟华生垫付3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赔付38624.29元(51624.29元-13000元)给原告,以上第三、四、五、七项共计335021.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000元给原告,剩余225021.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全部责任赔付225021.69给原告,被告钟华生垫付的丧葬费27000元应在赔偿总额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实际应赔付346645.98元(225021.69元+110000元+38624.29元-27000元)给原告;被告钟华生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按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346645.98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原告负担2422元,被告钟华生负担30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一、代管物标的款收款单位:南雄市人民法院账号:65×××42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汇款时请务必注明案件案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