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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郭忠艳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郭忠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陆俊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艳,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公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林分行)与被上诉人郭忠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动保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上诉人农行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惠,被上诉人郭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动保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劳动保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情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劳动保障公司与农行吉林分行签订的《物业管理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全部事宜自行承担与处理,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辞退,并不是派遣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农行吉林分行支付。郭忠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农行吉林分行辩称,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是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农行吉林市分行没有辞退任何人。农行吉林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关系;2.依法认定农行吉林分行与郭忠艳不是用工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错误。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签订的是《物业管理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是物业服务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和郭忠艳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行吉林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因为该裁决错误的认定事实,并且其裁决并不属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一审法院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农行吉林分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郭忠艳辩称,郭忠艳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已经签订12年了。劳动保障公司辩称,劳动保障公司与农行签订的是劳动派遣合同,农行吉林市分行是用工主体。郭忠艳不是全日制工人。农行吉林市分行辞退的工人、解除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郭忠艳要求劳动保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60元及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60元的仲裁请求。农行吉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农行吉林分行与郭忠艳不是用工劳动关系;3.确认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郭忠艳于2004年11月1日与劳动保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农行吉林分行,岗位是勤杂工。后分七次与劳动保障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6月30日,因劳动保障公司与农行吉林分行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终止,郭忠艳被农行吉林分行退回,劳动保障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郭忠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年,郭忠艳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劳动保障公司给予1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农行吉林分行承担连带责任;2.劳动保障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元,农行吉林分行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郭忠艳经济补偿金17760元、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60元,以上两项合计207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郭忠艳与劳动保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52.17元[(3043.22元+1085.22元×9个月+1015.85元)÷12个月=1152.1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郭忠艳在劳动保障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8个月,故劳动保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郭忠艳与劳动保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吉林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最低工资1480元计算,即劳动保障公司应向郭忠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80元×12个月=17760元。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自应签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故劳动保障公司应当向郭忠艳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960元(1480元×2个月=2960元)。关于农行吉林分行要求撤销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农行吉林分行该项撤销仲裁裁决诉请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其要求确认农行吉林分行与郭忠艳不是用工劳动关系,确认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劳动保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忠艳支付经济补偿金17760元、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0元;二、驳回劳动保障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农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劳动保障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忠艳与劳动保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劳动保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劳动保障公司应按郭忠艳在劳动保障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劳动保障公司给郭忠艳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而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郭忠艳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而劳动保障公司未与郭忠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劳动保障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郭忠艳两个月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案中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该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存在瑕疵。但农行吉林分行二审期间自认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与其后两项诉请即要求确认农行吉林分行与郭忠艳不是用工劳动关系,确认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的诉请重复,且农行吉林市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亦无需再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物业管理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但其是之前劳务派遣合同的延续,实质上仍是劳务派遣合同,故一审法院驳回农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劳动保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农行吉林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