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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蒋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蒋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9751X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壮,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86584.07元以及相应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8894.6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864.36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属以下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7栋21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1180000元;二、贷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三、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五、抵押物: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镇连××路××地标大厦××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015年1月30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352327号;六、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七、尚欠金额:2016年10月18日,尚欠本金1086584.07元、利息8789.46元、罚息55.68元、复利49.65元;八、律师费的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贷款本息、抵押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就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86584.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8789.46元、罚息55.68元、复利49.6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蒋壮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7栋210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5.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955.0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435.58元,由被告蒋壮负担195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利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