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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郑小燕与蔡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燕,蔡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724号原告:郑小燕,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蔡上明,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郑小燕诉被告蔡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38.37元(以2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应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以个人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4月1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该债权面临巨大风险,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蔡上明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郑小燕与被告蔡上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郑小燕,乙方:蔡上明。乙方因个人生活需要,急需向甲方借现金贰万叁元(23000元整),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二、借款时间:8个月(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三、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归还;四、还款时间:2017年4月1日之前;五、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同意由甲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有关财产;六、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23000元(贰万叁元整);七、本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及蔡上明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庭审中,原告郑小燕主张被告蔡上明向其借款23000元,借款合同上的大写金额系习惯写法。原告称23000元借款中的13000元来源于经营小卖部所得现金,10000元系其2016年7月下旬从银行支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郑小燕与蔡上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小燕主张借款资金来源中的10000元系2016年7月下旬从银行支取,但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取款时间和金额均与其所述相差远,且纵观其2016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三个月的银行流水,32笔交易中有19笔转账记录,说明其交易习惯系以转账为主,因此,郑小燕主张其从银行取出现金借给蔡上明,本院难以认定。由于郑小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蔡上明提供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故对于郑小燕的要求蔡上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郑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强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