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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万玉霞与李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霞,李家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484号原告:万玉霞,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俊,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万玉霞诉被告李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2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购买水泥欠原告2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兼承诺书各一份,由于被告未完全按照承诺书履行,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4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若连续三个月不按每月2000元支付,愿连本带利按23万元计算,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现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李家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万玉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两份,经本院庭审核对,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玉霞与李家俊之间有水泥买卖关系。2014年5月14日,李家俊向万玉霞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兼承诺书,承诺欠万玉霞230000元,自2014年6月开始每月归还3000元直至还清。2014年10月28日,李家俊向万玉霞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当日欠万玉霞水泥款221000元,每月归还3000元直至还清。2015年12月4日,李家俊向万玉霞出具还款计划兼承诺书,承诺欠万玉霞水泥款215000元,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不低于2000元,五年内还清,若连续三个月不还,则连本带利恢复到原欠款230000元。后李家俊未按时还款,现万玉霞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万玉霞与李家俊之间因水泥业务而产生的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万玉霞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故对万玉霞要求李家俊归还欠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万玉霞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家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玉霞欠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万玉霞预交),由被告李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