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虞龙平与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龙平,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855号原告:虞龙平,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法定代表人:李锐。被告:纪春雨,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龙平诉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纪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成,被告广通公司、纪春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178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67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立铜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经营的泰和县华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铜材,2015年9月22日,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被告应付的货款1780000元约定为借款,月利率为仟分之贰拾,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提出诉讼,请公正判决。被告广通公司、纪春雨辩称,两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的有关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有关的往来款项并非借款,是双方对货款的汇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广通公司供应铜材。因广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后广通公司及其前法定代表人纪春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同时广通公司及纪春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即每1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200元)计算;四、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必须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五、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六、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收据》显示:2015年9月22日,今收到虞龙平借款1780000元,落款处有纪春雨签名及加盖广通公司的财务章。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结算货款后,原告与被告广通公司及其前法定代表人纪春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自愿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即原告与被告广通公司买卖关系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其约定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据》,本院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780000元。案涉借款期限于2016年9月2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虞龙平借款本金1780000元;二、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虞龙平借款利息(以17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