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锦杰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杰,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889号原告:张锦杰,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辉,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张锦杰诉被告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丽华、陈晓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4%。因原告自2014年9月起陆续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均未偿还,双方一致同意将2014年9月起的借款本金涵盖在《借款协议书》借款总金额300000元项下。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短期资金周转之用,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返还。原告于2016年5月9日、10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第1条、借款金额300000元整。第2条、借款利率为月息4%。每月20日前付当月利息。第3条、乙方借款用途为鼎跃公司生产经营。第4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第5条、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金……第8条、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除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照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金辉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并于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出借人在2016年5月9日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本人已确定收到该款项……”,《收据》的内容为“本人金辉收到出借人转账人民币5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收款人:金辉,收款银行:建设银行,账户:62×××43”。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7000元。原告当庭陈述:300000元借款的支付明细为2014年9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6日转账10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账45000元,2015年8月5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14日转账40000元,2015年8月18日转账40000元,还有15000元是被告前三笔借款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50000元借款的支付明细为2016年5月9日转账10000元,当场现金支付30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37000元,因为当时原告身上有现金,被告称急着周转,所以要求原告将身上的现金先出借,后原告再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陈述的支付明细的前六笔均为银行转账,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述将前三笔产生的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的问题,因仅有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既无证据证明2015年6月6日转账10000元和2015年6月10日转账45000元有口头或书面约定计息,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单方将上述两笔借款计息并计入借款本金的行为经过了被告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借款50000元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4日产生的利息可计入借款本金,金额为10733.33元(50000×24%×322÷360)。因此,就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95733.33元(50000+10000+45000+100000+40000+40000+10733.33)。利息方面,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陆续交付借款,故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本金分段计算,具体为: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以1157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77.16元(115733.33×24%×1÷360);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以2157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94.40元(215733.33×24%×9÷360);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以2557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681.96元(255733.33×24%×4÷360),上述利息合计2053.52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本金295733.33元、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053.52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2957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据前查明,签订相关借据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合计47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3000元,仅为原告单方陈述,如原告当场交付现金3000元属实,基于出借人负有审慎注意义务的常理,会在《借据》和《收据》上注明现金支付的具体情况,但案涉《借据》和《收据》均载明为转账支付,且原告于次日转账37000元的事实亦证明《收据》系被告预先写好,并不具有确认已收齐全款的证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47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本金47000元及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杰偿还借款本金295733.33元及利息(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053.52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2957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杰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384元,由原告张锦杰负担169元,被告金辉负担8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玲玲附本案证据清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2.2015年8月4日借款协议书;3.2016年5月9日借据及收据;4.2014年9月17日借款协议;5.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张;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