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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梅与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414号原告:高梅,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威海工新草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威海环翠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礼村。法定代表人:尹健德,董事长。原告高梅与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王晓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入会保证金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5年返还入会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支付和返还入会保证金事宜。但在合同约定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入会保证金,故请求判令返还保证金。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抵顶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五年返还合同一份、会员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文登喜特恩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特恩特公司)与威海中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签订抵顶协议书约定,喜特恩特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处会员卡(面值17万元)用于抵顶所欠中意公司的款项。会员卡受让后,相关待遇以被告的会员制度为准。2012年2月22日,中意公司将会员卡抵顶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会合同书,原告自签订合约书之日即2012年2月24日成为被告处会员,会员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五年。入会金额为17万元。入会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会员资格有效期内,不能向被告申请退还入会金。期满后,原告请求返还时,被告必须从申请日起15日内返还入会金。入会金返还的同时,原告丧失会员资格,并将该会员卡及证书返还给被告,如天灾人祸等不可抗拒因素发生的情况,原被告经协商解决可以延长返还日期。现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继受获得会员资格并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入会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现由于原告的会员资格期限届满,原告也未有与被告协商解决延长返还入会保证金日期的意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返还入会保证金。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入会保证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