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字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潇与付传东、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潇,付传东,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字1189号原告:肖潇,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成超,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付传东,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刘琼,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石首市。原告肖潇与被告付传东、被告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原、人民陪审员傅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肖潇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被告付传东、被告刘琼所有的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路财宝街特11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肖潇的委托���理人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传东、被告刘琼经本院2017年4月16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传东、刘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付传东、刘琼立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合计396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3、判令本��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付传东、刘琼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付传东因周转需要,向原告肖潇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琼和被告付传东为夫妻关系,被告刘琼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借据》借款人拦签字捺手印。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付传东在湖北银行石首支行开户的卡号的帐户里。《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一月一支付,全部本金于2016年9月4日一次性偿还。按《借据》约定2016年9月4日被告付传东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上一个月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付传东及刘琼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于2016年9月5日手机一直关机,躲避债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有本金200000万元及2016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被告付传东、刘琼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付传东、刘琼签订的《借据》、借款支付凭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付传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还约定,全部本金于2016年9月4日一次性偿还,到期未能还款的,借款人承诺逾期每天按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5支付违约金。刘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二被告立据后,原告通过跨行转帐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付传东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8月4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后段利息未支付。2016年11月29日,二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原告同意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付传东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尚欠本金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传东、被告刘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付传东、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启新人民陪审员 袁 原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