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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与中山市大涌镇漫果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中山市大涌镇漫果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624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经营者:朱伦斌,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漫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南村路段(伍桥善厂房)。经营者:徐升,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以下简称哆哆线行)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漫果制衣厂(以下简称漫果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哆哆线行经营者朱伦斌、被告漫果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哆哆线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599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制衣用线,双方约定月结,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货款合计5992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哆哆线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漫果制衣厂);2.送货单88份;3.漫果厂2016年7月份用线明细单;4.收据。被告漫果制衣厂答辩称,漫果制衣厂已把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漫果制衣厂为支持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转账记录3份(网上打印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哆哆线行为漫果制衣厂提供制衣用线,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9月至11月以及2017年1月,哆哆线行合计向漫果制衣厂提供货款合计59926元的货物,因漫果制衣厂未按约定付款,哆哆线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哆哆线行提供的88份送货单涉及的货款金额为59926.10元,客户一栏写有“漫果”的字样,经手人一栏写有“朱”的字样,客户签名一栏写有“徐”的字样,另外一部分签名字样不能识别。庭审中,哆哆线行称货物签收人为漫果制衣厂经营者徐升的父亲和徐升的亲戚,送货单中“徐”的字样是徐升父亲的签字。漫果制衣厂辩称徐升的父亲签收一部分货物,其员工签收一部分货物,徐升的父亲名字是徐思行,徐思行签收一般都是签全名的,漫果制衣厂的员工已离职,不清楚其名字。又查,漫果制衣厂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12月14日,2017年1月23日合计支付了40365元给哆哆线行。庭审中,漫果制衣厂确认其只收到哆哆线行40365元的货物,上述款项是其支付哆哆线行前月的货款。哆哆线行称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收款记录本中记载,2016年11月8日的11346元是支付2016年6月份的货款,2016年12月14日的11622元是支付2016年7月份的货款,2017年1月23日的17397元是2016年8月及12月的货款;哆哆线行陈述其收取货款后将相应月份的送货单交回漫果制衣厂,漫果制衣厂对此不予确认。另查,哆哆线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伦斌。漫果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升。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哆哆线行与漫果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哆哆线行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实,漫果制衣厂亦当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哆哆线行主张漫果制衣厂尚欠其货款合计59926元,提供了88份送货单予以证明,上述送货单签收人栏写有“徐”的字样及其他人签名,漫果制衣厂确认送货单一般由其经营者徐升的父亲徐思行或其员工签收,但否认送货单上“徐”即为徐思行,其又称对其员工姓名亦不清楚,但确认上述期间哆哆线行只交付了40365元的货物,对于上述的辩解意见,漫果制衣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采信哆哆线行的陈述,确认其在2016年9月至11月、2017年1月期间共计向漫果制衣厂提供了价值59926元的货物。关于哆哆线行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合计支付的40365元的问题。哆哆线行称上述款项是支付涉案的货款,漫果制衣厂称是支付此前的货款,与涉案货款无关,因漫果制衣厂支付上述款项是在涉案货物的交易期间,哆哆线行认为该40365元是支付2016年6月至8月、12月的货款,其所提供的收款记录本为其单方制作,且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漫果制衣厂所支付的40365元是用于支付涉案的部分货款,漫果制衣厂应向哆哆线行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9561元。哆哆线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哆哆线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漫果制衣厂(徐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朱伦斌)支付货款19561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负担437元,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漫果制衣厂负担21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哆哆线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海玲谭银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