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潮、李某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潮,李某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潮,男,汉族,籍贯河南省焦作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焦作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并于3月1日被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林,男,汉族,籍贯河南省焦作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焦作市。2011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并于3月1日被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潮、李某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潮、李某林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潮、李某林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天骄物流园旁恒源超市门口,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民警罗某带领辅警何某某、陈某、龙某某等人抓捕赌博人员,遂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塑料凳、扫把对何、陈、龙实施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何、陈、龙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潮、李某林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张某潮、李某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潮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二、张某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当庭认罪;⒉主观恶性不深,已深刻反省,没有社会危害性;⒊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二、李某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⒉主观恶意小;⒊犯罪情节轻微;⒋家庭困难,母亲患有绝症。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潮、李某林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天骄物流园旁恒源超市门口,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民警罗某带领辅警何某某、陈某、龙某某等人抓捕赌博人员,遂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塑料凳、扫把对何、陈、龙实施殴打,致三人受伤。后两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何、陈、龙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龙某某、陈某、何某某、官某权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罗某、程从有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证明,工作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潮、李某林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潮、李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潮、李某林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张某潮、李某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