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格、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格,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格,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培,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何格与上诉人徐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培、管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徐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徐某某因之前与上诉人母亲之纠纷,心怀不满到上诉人家经营的超市准备找上诉人母亲理论,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将怨气转移至上诉人,在超市与上诉人发生口角继而动手击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从上述事实可看出,徐某某击打上诉人的真正原因系徐某某与上诉人母亲之纠纷,上诉人为人子女,遇到他人在自家肆无忌惮找自己母亲,与之理论、发生口角乃情理之事,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本案应由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面对纠纷时未能冷静面对,而是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徐某某辩称:何格家人擅自闯入被上诉人经营的网吧闹事,且何格家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以上事实是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何格在面对本起纠纷时,未冷静面对,应承担30%的责任。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何格作为在校高材生,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面对,而是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行为与过错,何格与上诉人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较为妥当,一审法院按2:8划分双方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只有在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侵权人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何格在本起纠纷中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3、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作出承诺,只要何格给予上诉人谅解,上诉人才另外给予10000元的补偿。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格并未给予上诉人谅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予何格10000元补偿并不适宜。何格答辩:其在本起事件中不应承担责任。其虽未构成残疾,但徐某某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巨大,判决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另,徐某某在本起事件中被法院判以缓刑系因得到了被上诉人谅解,且徐某某已作出承诺,10000元的补偿应当给付。何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某某赔偿何格各项损失人民币46098元(医疗费4540元、护理费2858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2、徐某某给付何格补偿款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徐某某因之前纠纷前往华丰超市内找华丰超市老板娘章红霞理论。后四处寻找未果,徐某某在超市内与章红霞女儿何格发生口角,期间徐某某用右手击打何格左脸一下,致使何格面部损伤。何格受伤后,当天即到东至县人民医院就诊,第二日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颞面部挫伤)、口腔外伤,左上下磨牙冠折及双侧侧切牙松动,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540.39元。2015年5月4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何格的轻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7日,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何格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60000元,且承诺在依法赔偿外另行补偿被害人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格的牙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十二年,更换费用同首次。为此,何格花去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徐某某因之前纠纷,前往何格处找何格家人理论未果,与何格发生口角,并用右手击打何格左脸部,致使何格受伤,对于何格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对何格所受损失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何格作为在校高材生,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面对,而是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行为和过错,认定何格、徐某某按2:8承担本案责任。徐某某辩称该损害后果与何格的特殊体质有关,应减轻徐某某的责任,却未提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何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40元;2、护理费2742.24元;3、营养费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何格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事发时何格已满20周岁,按鉴定意见每12年需置换一次,尚需置换5次,故后续治疗费用为5次×6000元/次,计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942.24元。何格要求徐某某给付自愿补偿的10000元,徐某某辩称该10000元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为,徐某某承诺在“依法赔偿”外另行补偿何格10000元,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依法赔偿的范围,对徐某某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格各项损失35953.80元(44942.24元×80%);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何格10000元;三、驳回何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格负担30元,徐某某负担12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前往何格家所经营超市,在超市内与何格发生口角,进而动手击打何格脸部,造成何格身体受伤的后果,徐某某的上述行为存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本起事件的主要责任。何格在面对此种情况时,未冷静对待,未采取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而是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对本起事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确定何格、徐某某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中,徐某某动手击打何格,造成何格闭合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颞面部挫伤)、口腔外伤,左上下磨牙冠折及双侧侧切牙松动的损害后果,且住院24天,后又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徐某某的行为已给何格身体造成较大损害,对何格的心理亦有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何格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徐某某给付何格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认为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在因本起事件产生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已明确作出承诺,愿在依法赔偿外,另行补偿何格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某某补偿何格1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何格、上诉人徐某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田 蓓审 判 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向 奚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