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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XX成、李小艳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XX成,李小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735号原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145号。法定代表人:赵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天才坝村二组。法定代表人:XX成,经理。被告:XX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李小艳,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原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城国资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联创公司”)、XX成、李小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船城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宏、被告中玻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成、被告XX成及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船城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宏、被告中玻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成、被告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增加和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船城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宏、被告中玻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成、被告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玻联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本金15747046.18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月112197.71元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追偿权发生的律师费等损失440000元;3.判令被告XX成、李小艳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追偿权发生的律师费3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中玻联创公司(原名称为:资中县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以下简称“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贷款1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中玻联创公司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内兴行资权质字Y001009000第2046号)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内兴行资权质字Y001009000第2048号)。对该笔贷款,除原告提供担保外,被告XX成、李小艳就该笔贷款也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内兴行资权质字Y001009000第204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未按期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成、李小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代偿义务。因此,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被告XX成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代被告中玻联创公司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被告中玻联创公司用持有的中建材(内江)玻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内江公司”)的股权(份额为该公司总股份的22%)向原告的代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质押担保(已办理质押登记),被告XX成用家庭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在原告向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在1个月内自动向原告清偿代偿债务,如到期不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追偿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代偿后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原贷款银行的利率加罚息标准执行。三方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于当天,即2016年12月23日代被告中玻联创公司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747046.18元(其中本金13200000元、利息2547046.18元)。原告为被告中玻联创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未按三方协议的规定在1个月期限内向原告清偿代偿债权,被告XX成、李小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清偿代偿债务。被告XX成、李小艳无论按原贷款保证担保合同还是三方协议的约定,都应当对被告中玻联创公司的贷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1.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XX成对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请求追偿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李小艳在被告中玻联创公司和被告XX成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对未清偿部分的金额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对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提供的在中建材内江公司持有的已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份额为该公司总股份的22%)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玻联创公司、XX成辩称,关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在三被告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中玻联创公司、XX成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利息,但被告中玻联创公司、XX成愿意承担银行的贷款利息,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代被告代偿的资金也是通过银行贷款,因此被告中玻联创公司、XX成愿意按照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从银行贷款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关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希望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可以免除。在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XX成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李小艳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希望免除李小艳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小艳未答辩。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玻联创公司、XX成、李小艳对原告船城国资公司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玻联创公司、XX成、李小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甲方天鑫公司与乙方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丙方船城国资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自愿以在中建材内江公司的22%股权(价值1320万元)作质押,向乙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320万元,期限两年,月利率11‰……;第二条甲方承诺履约守信,严格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动按时还本付息,如果超过二个月(含)未按时付息,甲方自愿且无条件地将中建材内江公司的股权1320万元原价出售给丙方,甲方所得出售价款将全额用于偿还甲方向乙方借款1320万元的贷款本息。……甲、乙方需协助丙方对该股权进行收购。丙方所代付资金将直接从股权收购款中扣除。……”。2014年8月12日,天鑫公司与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签订编号为(xd)内兴行(资)流借字(20140812)第(06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鑫公司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1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和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执行月利率11.5312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利息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和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质押:担内兴行资权质字Y001009000第2047号。(2)抵押:担内兴行资高抵字Y001009000第2046号。(3)保证:担内兴行资保字Y001009000第2048号。(4)保证:担内兴行资保字Y001009000第2049号。2014年8月12日,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天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担)内兴行(资)权质字(Y001009000)第2047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天鑫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天鑫公司与质权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元;出质人同意以其在中建材内江公司的股权作为权利质押财产。2014年8月13日,资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资中府办函[2014]18号关于中建材内江公司股权协调处置情况的函,载明中建材内江公司系中建材玻璃公司与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中建材玻璃公司占股70%、东进公司占股30%。……为有效推进项目建设,经各部门多次研究,一致认为在合法条件下东进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建材内江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天鑫公司和中建材内江公司高管贺强的可行的。转让完成后天鑫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建材内江公司股权全部质押给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并由船城国资公司提供担保,其所获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东进公司债务。若天鑫公司连续两月无法正常偿还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本息,其贷款本息将由船城国资公司代偿,天鑫公司所持有的中建材内江公司股权将全部由船城国资公司接手。2014年8月14日,天鑫公司与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共同到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中建材内江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320万元,出质人天鑫公司,质权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2014年8月12日,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天鑫公司、船城国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担)内兴行(资)高抵字(Y001009000)第2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船城国资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天鑫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船城国资公司同意以担内兴行资高抵字Y001009000第2046号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014年8月18日,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船城国资公司共同到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40038**号。2014年8月12日,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船城国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担)内兴行(资)保字(Y001009000)第2048号《保证合同》,与XX成、李小艳签订编号为(担)内兴行(资)保字(Y001009000)第2049号《保证合同》。该两份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天鑫公司与债权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d)内兴行资流借字20140812第06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船城国资公司、XX成、李小艳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均为1320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9日,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工商资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15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中玻联创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天鑫公司,变更后名称中玻联创公司)经营范围变更,行业代码变更,一般经营项目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11日,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向中玻联创公司、XX成、李小艳进行了催收。2016年12月22日,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向船城国资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2日,中玻联创公司应付贷款本金13200000元、利息2547046.18元、本息合计15747046.18元;并要求船城国资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督促借款人中玻联创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如未在2016年12月22日收到借款人归还的上述贷款本息,则船城国资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义务。2016年12月23日,甲方船城国资公司、乙方中玻联创公司、丙方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XX成共同签订《反担保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一、鉴于甲方就乙方向丙方的借款1320万元及利息已提供双重担保且愿意在近期给予先行代偿,故丙方同意解除乙方所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该股权为乙方在中建材内江公司持有的股权(占该公司股份22%)],由乙方用该股权(全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质押反担保;二、乙方在本协议生效时向丙方提出解除该股权质押的书面申请,并在当天与甲、丙两方共同到登记机关分别办理解除质押(丙方和乙方)和登记质押(乙方与甲方)的手续,……;四、乙方将前述股权质押登记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所借资金用于向丙方代偿本协议所指的乙方借款本息。丙方承诺,该笔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不超过20%执行。……;五、乙方除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提供前述股权质押反担保外,同时由自然人XX成(即乙方法人)以家庭全部财产再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XX成在本协议签字后,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项按担保法以及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甲方不再与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六、反担保期限:乙方提供的股权质押反担保期限为2年,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甲方向丙方代偿乙方的借款债务后,乙方应当在1个月内自动向甲方清偿代偿债务,如乙方在该期限内未向甲方清偿,甲方有权随时追偿;七、反担保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担内兴行资高抵字Y001009000第2046号和担内兴行资保字Y001009000第2048号合同中甲方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人员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八、……2.自然人XX成在本合同书上签名即视为与甲方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就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事项自愿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和接受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十、1.本合同从甲、乙、丙三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完毕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的股权质押从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起生效;2、本合同涉及自然人XX成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部分的条款,从保证人XX成在本合同书上签名时起生效。”该协议由船城国资公司、中玻联创公司、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三方加盖印章,且该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保证人XX成签名。2016年12月23日,甲方船城国资公司与乙方中玻联创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8月12日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1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现已到期,且乙方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对该借款,甲方为乙方向贷款银行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提供了双重担保,即一是用自有房产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提供了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二是同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乙方至今未清偿该借款债务,现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已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清偿该借款本息。为保障甲方权益,确保甲方就该借款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即代偿后能够实现追偿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的相关事宜,共同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一、质押标的:乙方自愿将现持有的中建材内江公司股权(占该公司股份22%),全部出质给甲方用于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质押反担保。该合同的第二条质押担保期限、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约定的内容与《反担保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的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中玻联创公司与船城国资公司共同到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股权登记编号:51102510027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中建材内江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3200000元;出质人中玻联创公司,质权人船城国资公司。2016年12月23日,四川高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润公司”)、资中县兴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资物业公司”)分别与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签订编号为(xd)内兴行(资)流借字(20161223)第(1511)号、(xd)内兴行(资)流借字(20161223)第(15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润公司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兴资物业公司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均执行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和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月利率4.75‰,……。同日,船城国资公司分别向高润公司借款壹仟叁佰万元、向兴资物业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75‰,借款用途均为代偿中玻联创公司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借款后,船城国资公司按照月利率4.75‰的标准向高润公司、兴资物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2016年12月23日,船城国资公司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代偿贷款本息15747046.18元,其中本金13200000元、利息2547046.18元。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向船城国资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确认书》,载明“船城国资公司:……我行已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你公司代为中玻联创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13200000元、贷款利息2547046.18元、贷款本息共计15747046.18元。我行已于2016年12月23日完成了上述贷款的扣划,该笔贷款本息已结清。”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船城国资公司与资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资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船城国资公司委托,指派王以宏律师为船城国资公司与中玻联创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根据《川律协(2016)3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船城国资公司应向资达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元。……代理费船城国资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9日,船城国资公司向资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83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中玻联创公司与出借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中玻联创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向债权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船城国资公司有权向被告中玻联创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请求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支付其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15747046.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月112197.71元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约定,但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的一种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自承担保证责任起,保证人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的法定利息;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等。因此,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从代偿之次日起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之间没有对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而原告船城国资公司用于代偿的款项中的一部分即15500000元,系通过高润公司、兴资物业公司向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其再向高润公司、兴资物业公司借款而来,其向高润公司、兴资物业公司按照月利率4.75‰的标准支付了借款利息,该利息是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免除债务人中玻联创公司债务而给付的法定利息,因此,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计收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从代偿之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应分类计算:其中15500000元按照月利率4.75‰计算,剩余的24704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与被告中玻联创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专门约定,但在船城国资公司、中玻联创公司、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及XX成签订的《反担保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人XX成的担保范围中约定了其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该约定虽然存在于保证人XX成的担保范围中,但该协议是经船城国资公司、中玻联创公司共同签订,是合同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中玻联创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担保人XX成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利益指向包括中玻联创公司。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所举的证据看,该笔律师费是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且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支付律师费3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对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持有的中建材内江公司22%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载明的是出质股权数额13200000元,没有载明股权出质比例,但从《质押担保合同》、《反担保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中玻联创公司出质的其持有的中建材内江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享有的质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既是债务人,也是出质人,在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船城国资公司要求就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持有的中建材内江公司22%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成的担保责任问题。船城国资公司、中玻联创公司、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XX成签订的《反担保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中玻联创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船城国资公司要求被告XX成对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反担保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的保证人XX成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被告XX成对律师费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船城国资公司的债权既有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提供的相关股权的质押担保,又有保证人XX成的保证担保,且没有约定关于实现质押和保证的顺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规定,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应当先就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XX成仅对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对被告中玻联创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小艳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李小艳、XX成与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均作为借款人中玻联创公司与出借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与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船城国资公司在向被告中玻联创公司追偿后,不足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船城国资公司、XX成、李小艳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船城国资公司主张的在债务人中玻联创公司、保证人XX成对代偿借款本息及利息损失承担偿还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小艳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船城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5747046.1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5500000元按照月利率4.7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4704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83000元;三、原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建材(内江)玻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22%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受清偿的部分,由被告XX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小艳对被告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XX成不能清偿的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六、被告XX成、李小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资中县船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22元,由被告四川中玻联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XX成、李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春  英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李  菊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佩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