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福庆、角来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庆,角来珍,刘家雄,刘汝莲,夏汝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庆,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角来珍,女,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雄,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莲,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汝钢,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上诉人刘福庆、角来珍、刘家雄因与被上诉人刘汝莲、夏汝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1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庆、角来珍、刘家雄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996年,刘茹莲、夏汝钢家建房子,占用了上诉人家4平方米的地基,上诉人考虑到邻居关系就让给了被上诉人。2010年,被上诉人在两家共用的地埂上打了围墙并在围墙上安装太阳能,太阳能的管子伸到上诉人家地基范围内,影响了上诉人家的排水,上诉人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又提出把管子拆了安在太阳能上,上诉人家又作了退让。2016年上诉人家建房堆土,是堆在自己家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影响到上诉人家。被上诉人家建房、打围墙侵占了上诉人家的地基,应该拆除围墙、太阳能,让出其侵占的地基面积、留出滴水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中,刘汝莲、夏汝钢未提出答辩。刘汝莲、夏汝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拉走堆放在原告家围墙上的土,留出水沟,排除妨碍,消除影响;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家早在1996年就已把房子建好,打了围墙,墙外边已留有水沟。2016年9月被告家建房时将土拉来填在原告家的墙上,并把水沟填了(两家共用),原告刘汝莲说不要填了,被告说是他家的就要填。后原告找到村领导来解决,村领导到现场后责令被告让出水沟,可被告角来珍胡搅蛮缠,拒不让出,致使此事得不到解决。综上,被告蛮横无理将土堆填在原告家的围墙上,会导致土把围墙压垮,水不能排放会蔓延到原告家房屋,使原告的生命财产存在安全隐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1996年二原告靠在公路路沿的一侧建盖了房屋,2010年10月二原告在其房屋的右侧与公路路沿垂直的方向建盖了一堵围墙,连同其建盖的洗澡间一起构成了二原告院子的围墙。2016年9月,被告刘家雄在二原告围墙外侧公路路沿下边的空地上建房。被告刘家雄建房后,二原告所建围墙将原被告两家分割为两个院子。其围墙建盖后,围墙外侧沿围墙墙角形成自然排水。为方便建房以及将来房屋建成后的通行需要,被告刘家雄拉土倒在公路路沿下紧邻二原告围墙的一侧,铺成了一条从公路上呈下坡状通向其所建房屋的一条路。其所铺设的路面一侧的土紧紧压在二原告的围墙外侧的墙壁上,使二原告建盖的围墙存在向二原告房屋一侧崩塌的危险。双方因该纠纷曾引发打斗,民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建围墙在先,其围墙建盖后,围墙外侧形成自然排水,被告刘家雄拉土倒在二原告围墙外侧铺设道路,其所铺道路的土紧紧压在二原告的围墙外侧的墙壁上,使二原告建盖的围墙存在向二原告房屋一侧崩塌的危险,也阻塞了围墙外侧形成的自然流水,依法应当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对三被告提出二原告的围墙是建在原被告双方共用的地埂上的答辩意见,因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答辩意见也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相悖,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被告刘家雄给二原告造成的妨碍依法应当排除。庭审中被告刘福庆、角来珍认可二原告围墙外侧的土是他们与被告刘家雄共同填起来的,故被告刘福庆、角来珍对排除该妨碍负有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家雄、刘福庆、角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其铺设道路时压在原告刘汝莲、夏汝钢围墙外侧墙壁上的土,留出一条距刘汝莲、夏汝钢围墙外侧墙壁不低于十公分宽的排水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社会和谐的基础,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构建和谐平安的相邻关系。不动产占有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上诉人刘家雄为解决住房通道,未采取任何防免措施,在紧邻被上诉人刘汝莲、夏汝钢家围墙的自用通道上填土,致围墙侧压力增大,存在围墙崩塌的安全隐患。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现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判令上诉人刘福庆、角来珍、刘家雄清除围墙外侧墙壁回填土、留出不低于十公分宽排水沟,以消除回填土侧压力致被上诉人围墙崩塌的危险,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福庆、角来珍、刘家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依法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敖显外审 判 员 王 勇审 判 员 朱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婧然书 记 员 吕梦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