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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与洪柳、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洪柳,刘芳,李彦明,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负责人:陈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柳,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荣,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被告洪柳之姐夫。被告:刘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李彦明,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天和丰田后50米。法定代表人:杨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杰、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绣支行)与被告洪柳、刘芳、李彦明、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被告洪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荣、被告新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李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锦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柳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338637.81元、利息17056.18元、滞纳金5119.16元、手续费1080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5年9月16日),合计371613.1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芳、李彦明、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柳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洪柳刷卡使用信用额度支付部分购车款,该部分购车款分期还款。被告刘芳、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洪柳申领了金穗乐分卡,并于2013年12月30日在新星汽车公司刷卡48万元,同时被告洪柳以所购车辆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洪柳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371613.1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洪柳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新星汽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借款本金和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芳、李彦明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锦绣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2、被告洪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彦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金穗贷记卡专项客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4、与农业银行合作开办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承诺函、担保书两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5、交易流水查询复印件;分行账户详细信息(2015年9月16日)。被告洪柳、刘芳、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洪柳向原告农行锦绣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约定在特定的分期商户(被告新星汽车公司)处办理汽车分期支付,分期金额48万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13.5%,分期手续费金额64800元。被告洪柳(申请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时,原告农行锦绣支行与被告洪柳、刘芳、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柳(持卡借款人)在获得分期付款额度后,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使用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在到期还款日按账单偿还分期资金的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按相关条款规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洪柳办理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30日,洪柳在新星汽车公司处刷卡透支借款48万元。借款后洪柳仅归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已逾期多期。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洪柳尚欠借款本金338637.81元、利息17056.18元、滞纳金5119.16元、手续费10800元,合计371613.1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锦绣支行与被告洪柳、刘芳、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洪柳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时填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锦绣支行为被告洪柳申请的汽车分期支付业务透支借款48万元,农行锦绣支行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洪柳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锦绣支行请求被告洪柳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为洪柳办理专项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农行锦绣支行请求被告刘芳、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刘芳、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彦明、新星汽车公司为洪柳办理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锦绣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被告洪柳提供财产担保的相应证据,故其以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借款本金338637.81元、利息17056.18元、滞纳金5119.16元、手续费10800元,合计371613.15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8637.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二、被告刘芳、李彦明、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洪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锦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被告洪柳、刘芳、李彦明、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萍审 判 员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