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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秀兰与马关县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兰,马关县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673号原告:黄秀兰,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关县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添,系马关县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黄秀兰与被告马关县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被告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王友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兰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不签名就扣发当月工资强迫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书上签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至今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22200元(1850元/月×4个月×2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强制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强行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另该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黄秀兰与汇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5日,双方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捺印及盖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黄秀兰于2017年4月26日向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同月28日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黄秀兰以汇源公司胁迫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2200元。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黄秀兰于2015年12月25与被告马关汇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黄秀兰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仲裁,确已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庭审中原告黄秀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秀兰主张被告汇源公司胁迫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健审判员 陈 露审判员 熊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