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朝某与阿某、贺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某,阿某,贺某,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265号申请执行人朝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阿某。被执行人贺某。被执行人布某。朝某与阿某、贺某、布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798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阿某、贺某、布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朝某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阿某、贺某、布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朝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阿某、贺某、布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朝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都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兴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