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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梁以洪、赵桂梅等与山东莘县昌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以洪,赵桂梅,邢书菊,梁某1,梁某2,山东莘县昌华物流有限公司,王林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080号原告梁以洪,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系梁宗锋之父)。原告赵桂梅,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系梁宗锋之母)。原告邢书菊,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冠县(系梁宗锋之妻)。原告梁某1。法定代理人邢书菊(系梁某1之母),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庞辛庄村***号。原告梁某2。法定代理人邢书菊(系梁某1之母),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庞辛庄村***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莘县昌华物流有限公司,现住所地:莘县甘泉路八公司门口。法定代表人:翟献华。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旺,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以洪、赵桂梅、邢书菊、梁某1、梁某2诉被告山东莘县昌华物流有限公司、王林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被告山东莘县昌华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锐、王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以洪、赵桂梅、邢书菊、梁某1、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084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4时10分,梁宗锋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马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单利峰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梁宗锋死亡,车辆损坏。受害人梁宗锋作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莘县昌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该事故没有赔偿责任。理由:1、涉事车辆鲁P×××××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林旺,该车辆仅是名义上挂靠在答辩人处,不受答辩人管理,所得收益也是其自行处分,答辩人也未对其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另答辩人与王林旺签署的挂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挂靠期间发生民事赔偿责任,由王林旺承担;2、本案受害者梁宗锋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从不认识此人;3、退一步讲,本案原告已选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索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这种不真正连带之债只能择一而诉讼。被告王林旺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本车驾驶员梁宗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梁宗锋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梁宗锋家人的合理合法诉求的部分应由梁宗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我方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因梁宗锋的重大过失造成了停运90天,所有的停运损失我方保留对梁宗锋及其家人起诉的权利;3、我方已为梁宗锋垫付丧葬费2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原告亲属梁宗锋受雇于被告王林旺作为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2016年8月5日4时10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马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单利峰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梁宗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宗锋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利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3日,五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要求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单利峰、车主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赔偿五原告损失403298.03元,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98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754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合计1059773.5元,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284932.05元;驳回五原告对单利峰、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不服本判决,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书;二、永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366438元;三、单利峰、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28493.2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梁以洪系被告王林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林旺雇佣梁以洪从事劳务活动,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雇员的人身损害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直接侵权人即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于雇佣关系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和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依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侵权第三人和雇主所负的赔偿责任,其内容相同、赔偿对象相同,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如果雇主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受害人既可以单独起诉侵权人,也可以单独起诉雇主,权利人有选择权。当单独提起一个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意味着其实体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保护,意味着一个债务人已经承担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权利人对于其他人的债权已经消灭。受害人不能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双重赔偿。本案原告已经在(2016)冀0982民初3656号案件中向侵权人单利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并按过错责任获得足额赔偿,无权要求本案被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以洪、赵桂梅、邢书菊、梁某1、梁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