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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荣卿与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卿,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124号原告:孙荣卿,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荣卿与被告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川公司)、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孙荣卿、被告XX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6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孙荣卿、被告XX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尾欠原告轻包工程款41236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按每日0.21‰元计算的欠款利息606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起原告对被告可可花园A区3#、4#、9#、10#共四栋楼进行轻包施工,期间因被告主材料和相关手续的延误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一直到2014年11月份住户入住才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就此共欠原告1090587元,期间经武川县劳动部门仲裁被告XX川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678222元,仍欠4123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XX川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是被告天旗公司直接重包给云力文进行施工,原告是从云力文手中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天旗公司直接与云力文履行合同、进行结算付款。被告XX川公司只是提供了建筑资质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故原告与被告XX川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XX川公司非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单位。被告天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孙荣卿举证出示证据(一)《可可花园A区3#、4#、9#、10#楼孙荣卿施工队支付情况及未支付说明》,该证据是工地工长苗刚柱提供的,证明被告XX川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036516元,经武川县劳动局仲裁被告XX川公司支付了678222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付;证据(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就是被告XX川公司,执行数额为678222元。证据(三)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项目部负责人石磊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类材料费及活动板房费用共计54071元。证据(四)《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作补充协议》、证据(五)《第四项目部A3#、A4#、A9#、A10#拨款计算说明》、证据(六)《可可花园A区3#楼、4#楼、9#楼、10#楼孙荣卿未完成工程》、证据(七)《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旗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被告天旗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说明原告施工的人工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施工队工人申诉,我公司是配合天旗公司到劳动部门解决,因劳动争议涉及到用工主体所以我公司才参与进来,但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无需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原告与被告天旗公司直接履行合同并结算工程款,被告XX川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被告XX川公司举证出示证据(一)《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天旗公司将可可花园A区3#、4#、9#、10#楼重工发包给汤忠波个人施工,汤忠波授权云力文具体负责施工、拨付工程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云力文实际重包施工了该项目工程,发包方是天旗公司,承包方是汤忠波,合同打印时列上了XX川公司,但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证据(二)房屋划拨收据两张、汤忠波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直接从天旗公司划拨房屋结算工程款,结算中由汤忠波向天旗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了原告与天旗公司直接结算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天旗公司出具的汤忠波项目部结算单,证明天旗公司直接与汤忠波结算付款,并不经过被告XX川公司。证据(四)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旗公司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并用房屋抵顶工程款。证据(五)《可可花园A区3#楼、4#楼、9#楼、10#楼孙荣卿未完成工程》,证实原告未完成工程量897088元。原告孙荣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并不知道内部承包的事情。对证据(二)认可,原告已收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对证据(三)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未完成工程量已经扣除。被告天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均不予采信。对被告XX川公司举证出示的全部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天旗公司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可可花园项目,被告XX川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并成立第五项目部负责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XX川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可可花园A区3#楼、4#楼、9#楼、10#楼进行轻包施工,实际施工时间从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2月12日被告XX川公司下设的第五项目部与原告经过结算,未退还原告孙荣卿工程质保金358294元,尚欠工程款678222元。2016年1月20日本院以(2016)内0125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被告XX川公司拖欠原告孙荣卿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678222元予以强制执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XX川公司及被告天旗公司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天旗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XX川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建设武川县可镇可可花园小区并设立第五项目部负责施工。第五项目部多次使用该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且从2011年可可花园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至今,第五项目部一直在使用该公章对外进行经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XX川公司对于第五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即”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被告XX川公司应对第五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孙荣卿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被告第五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说明,并加盖了被告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其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12365元包括尚未退还的质保金358294元与原告证据(三)中临用电缆、水管、活动板房的费用54071元。原告证据(三)为案外人石磊出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石磊是否是被告XX川公司、被告天旗公司的职工,而被告XX川公司也没有认可石磊的身份,因此对原告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负责施工的可可花园A区3#楼、4#楼、9#楼、10#楼住户均已入住,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XX川公司退还保证金3582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川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被告天旗公司已将可可花园项目部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XX川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天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XX川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参加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的实际请求是退还工程质保金,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质保期间,现住户已入住,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荣卿工程质保金35829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荣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缓交),由原告孙荣卿负担1808元,由被告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丽审 判 员  倪丽丽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