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护理职业学院、成延流与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护理职业学院,成延流,高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住淮安市科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彬江,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延流,男,汉族,1934年7月30日生,住金湖县。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晓雯,女,汉族,1964年3月7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高文胜,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成延流申请执行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江苏护理职业学院送达了(2015)淮开执字第16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高文胜在江苏护理职业学院的工程款(图书馆楼土建工程、宿舍楼土建工程)3100000元整。江苏护理职业学院以其与高文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业、申请执行人成延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成晓雯出席听证,被执行人高文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异议称:一、异议申请人与高文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问题。二、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高文胜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存在挂靠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也未找到贵院有关高文胜与广西五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判决或裁定,如依(2015)淮开执字第16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可能将异议申请人卷入与广西五建公司法律纠纷之中,这样明显侵犯了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也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申请法院中止(2015)淮开执字第16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以保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申请人涉案工程系广西五建公司中标承建,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施工,于洪瑞系广西五建江苏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高文胜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高文胜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有多份材料可以证实,异议申请人对该事实是明知的,高文胜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引起多次纠纷,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广西五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高文胜进行施工,高文胜与广西五建公司的关系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根据异议申请人与广西五建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的关系,在形式上申请人应向广西五建及其江苏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法院现在要求异议申请人协助执行,这其中如果认为利益被侵害,应该由广西五建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提出异议,因为异议申请人是基于法院的要求承担协助义务,并不存在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我方认为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听证审查查明,成延流与高文胜、陈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判决书:被告高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延流借款2937516.22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文胜负担。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成延流负担11800元,被告高文胜负担29000元。戌延流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因被执行人高文胜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成延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2日向江苏护理职业学院送达了(2015)淮开执字第16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高文胜在江苏护理职业学院的工程款(图书馆楼土建工程、宿舍楼土建工程)3100000元整。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成延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于洪瑞系该公司的负责人;二、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商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是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被告是广西五建公司及葛浩然,在判决书中葛浩然曾说广西五建公司与葛浩然、高文胜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三、2014年5月6日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于洪瑞与高文胜、葛浩然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高文胜系江苏护理职业学院工程(图书馆楼土建工程、宿舍楼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份合同是典型的挂靠关系;四、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苏08民辖终241号,原告是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广西五建公司及高文胜,法院查明的是高文胜代表广西五建卫校工程项目部签订涉案的购销合同;五、(2016)苏08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刘从亮,被告高文胜,法院查明高文胜系卫校工程项目负责人,刘从亮在涉案工程参与施工,受伤,高文胜与刘从亮签订给付65000元的补偿协议书,广西五建公司在该案中明确陈述其从未授权高文胜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且也不认可高文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六、(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于洪瑞系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高文胜系项目部负责人;七、2015年5月19日广西五建公司付款申请表,要求付款到广西五建江苏分公司指定账户,高文胜在该申请表中代表申请方签字确认;八、(2015)淮商初字第0110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付款协议一份,原告张玉超,被告高文胜、葛浩然,内容主要涉及涉案工程材料款,高文胜、葛浩然承诺给付材料款,在2015年6月19日异议申请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确认对此前张玉超与高文胜之间的调解内容,协助承担付款责任;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申请人承包给广西五建公司施工,于洪瑞代表广西五建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异议申请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是与广西五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是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从未和葛浩然签订过任何协议,葛浩然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我方无法查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裁定书并没有认定高文胜是广西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二审中广西五建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也不认可高文胜出具的委托书、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且明确高文胜不是广西五建公司的员工,广西五建公司从未与高文胜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与高文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高文胜是广西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核对,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八中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其中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异议被申请人的诉请;对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申请人与广西五建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与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因此我方不能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协助执行。另查,2013年6月19日,淮阴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后更名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与广西五建公司签订《卫校图文信息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1日,工程总造价6483.803945万元。项目经理:韦智中。2013年,淮阴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与广西五建公司签订《卫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月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月日,工程总造价9068.21393万元。项目经理:张德良。还查明,2014年5月6日,由于洪瑞(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与葛浩然、高文胜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为全面履行卫校图文信息中心工程项目、卫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调动项目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合同履约的责任心,规范项目管理行为,……广西五建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经过对项目承包申请人进行考核评议后,决定将上述主合同委托项目责任人高文胜(身份证号码:、葛浩然(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并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营管理班子,报甲方批准后,对主合同进行项目经营责任承包管理。……合同造价:图文信息中心6483万元,学生宿舍楼9068万元。……第二条财务、资金的管理:1.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图文信息中心2014年5月4日前管理费税费合计见附件成本清单2014年5月4日后税费合计6.21﹪、学生宿舍楼2014年5月4日成本清单2014年5月4日后税费合计6.16﹪,到款后扣除。如有税务调整,按相关文件增减。2.乙方指派高文胜办理该项目工程款项的使用及往来结算事宜和所有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资料等签字乙方均给予认可。4.工程的全部收入必须转入甲方“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账号:397009800018010143521”(包括工程5﹪保修金结算清为止),乙方不得要求业主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或擅自从业主处领取现金。如发生类似情况,甲方将不认可此收款额、不向业主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予以处罚。……再查明,从2013的11月3日至2017年1月10日,异议申请人提供了41份转帐记录,证明涉案工程款均汇入广西五建公司或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指定帐户。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上述措施,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但据本案目前查证的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异议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与被执行人高文胜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异议人的图文信息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均由广西五建公司承包,且工程款亦由异议人直接汇入广西五建公司帐户,异议人提出的其与高文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法院扣留高文胜的工程款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中止本院(2015)淮开执字第16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海忠审 判 员 罗春国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