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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7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长子王某,次子王某岚。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不堪忍受,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次子王某岚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全州县咸水林场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于2008年8月在咸水林场居住;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岚。两个儿子现均由原告抚养照顾,在征求两个孩子意见时,两个儿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儿子王某表示如被告要求其回四川老家生活,也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没有感情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次子王某岚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二子王某、王某岚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虽然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经征求儿子王某意见,其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情况。故次子王某岚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期间,长子王某暂时由原告抚养照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某岚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伟人民陪审员  刘川州人民陪审员  蒋森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2017)桂03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