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8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陈李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陈李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李富,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陈李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16.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计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451.13元,违约金412.73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之后,被告使用开办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62×××06)欠款共计21780.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9916.5元,利息2107.81元,违约金1138.85元,合共23163.1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金穗粤通卡(信用卡)扣款协议、粤通卡用户协议(各1份,原件)。3、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19916.5元,计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2107.81元及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至以本金19916.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收取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亦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故原告以其信用卡章程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9916.5元,计至2017年6月13日的2107.81元及以本金19916.5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88元,财产保全费242.3元,合共42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8元,由被告负担404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