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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61周祖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祖平,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祖平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利贸业广场麦响KTV电梯北侧,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秦某放置于电动车车头储物槽内的价值人民币2570元的VIVOX9PLUS手机1只及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周祖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电动车及赃款、赃物照片;书证手机销售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祖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祖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祖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杨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