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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淑芬与赖信健、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淑芬,赖信健,刘燕,赖书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606号原告赖淑芬,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信健,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刘燕,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赖书灵,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赖淑芬诉被告赖信健、刘燕、赖书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淑芬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赖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赖书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淑芬诉称,被告赖信健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5年8月26日还清。另约定如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仍未予偿还的,保证人赖书灵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在三方作出上述约定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万元付至被告赖信健的银行账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其中被告在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28日未按借条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实际只支付部分利息),经屡次追讨,被告赖信健除偿还本金2.5万元外,其余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赖信健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赖书灵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赖信健、刘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赖书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赖信健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燕、赖书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信健与被告刘燕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赖信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赖信健(借款人,身份证号:4416……)向原告赖淑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月利率为3%。2015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到期时,赖信健将本息一并付清,如到期仍未还清的,愿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人应当主动偿还借款及利息,如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时仍未偿还,保证人赖书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赖信健,连带保证人:赖书灵,身份证号:4413……,借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借款人和保证人并在签名处等捺上指模。2014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1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赖信健5万元、20万元、4.1万元,共计29.1万元。对于未付的借款本金9000元,原告则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赖信健除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外,仍欠借款本金27.5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的利息。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被告赖信健对原告主张仍欠借款本金27.5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止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异议,但要求分期偿还,希望原告考虑其目前偿还能力而放弃利息,并认为其妻刘燕对该借款当时是不知情的;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信健、刘燕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赖信健仍欠其借款本金27.5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未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赖信健、刘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赖书灵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赖信健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的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支付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上述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但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5年10月28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赖信健、刘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赖书灵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约定:“借款人应当主动偿还借款及利息,如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时仍未偿还,保证人赖书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赖书灵与原告属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限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赖书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信健称其妻刘燕对该借款当时是不知情的,认为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燕、赖书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信健、刘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淑芬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书灵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赖信健、刘燕、赖书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