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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为荣、邱欣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为荣,邱欣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为荣,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欣茂,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上诉人吴为荣因与被上诉人邱欣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7)粤519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为荣、被上诉人邱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为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邱欣茂负担。事实和理由是:本案程序是否合法,有待探讨,因法院向吴为荣送达应诉通知书,后传唤当事人庭前调解,开庭时间,吴为荣按时到达,可邱欣茂均说没到庭,法院本应裁定邱欣茂自动撤诉,可判决书反倒述称“原告邱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荣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另外,2015年9月25日邱欣茂在吴为荣处搬了车床2台,共人民币l2000元。抵还货款,还有付还两次现款共4000元,以上共付还邱欣茂16000元。而邱欣茂称只付还4000元,因此事实不清。邱欣茂辩称,吴为荣提到款项已付清但单据没有拿回,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吴为荣提到邱欣茂到其厂里载了2只车床,要求他拿出证据。吴为荣还提到开庭的事,事实上,2017年3月28日下午3点,邱欣茂准时去开庭,吴为荣并没有到庭。邱欣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为荣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27600元;2.吴为荣应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百分之三十六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吴为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为荣于2015年2月16日立下欠款单1份交邱欣茂存执,确认结欠邱欣茂土款(瓷泥货款)人民币31600元,之后,吴为荣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6日各付还邱欣茂人民币2000元,尚欠邱欣茂货款人民币27600元至今未付。邱欣茂、吴为荣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作明确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吴为荣作为买受人向邱欣茂购买瓷泥并立据确认结欠其价款,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邱欣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自吴为荣收货并立据交由邱欣茂存执后即可要求吴为荣履行还款义务,但吴为荣立据确认结欠邱欣茂货款人民币31600元后仅付还人民币4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7600元至今没有付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吴为荣除了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支付因逾期还款对邱欣茂造成的经济损失,现邱欣茂请求吴为荣支付尚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百分之三十六计的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与因吴为荣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为此,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吴为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判决:(一)吴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邱欣茂货款人民币276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邱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为245元,由吴为荣负担;该款已由邱欣茂自愿代为垫付,吴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邱欣茂。二审中,邱欣茂、吴为荣均没有提交证据。吴为荣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邱欣茂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欠款单上两个“吴为荣”手写签名及“2015年2月16日”的日期是否是吴为荣书写。经审查,吴为荣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供答辩意见,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对吴为荣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判令吴为荣付还邱欣茂货款276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开庭审理时,邱欣茂按照法院传票要求出庭参加诉讼,但吴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吴为荣在二审审理时承认其一审开庭时没有到庭,称其妻子有到一审法院,但其并没有委托妻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吴为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吴为荣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吴为荣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申请鉴定的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邱欣茂提供的《欠款单》上载明吴为荣“结欠土款31600元”,吴为荣称其在2012年3月到7月间有向邱欣茂购买陶瓷原料,并称在2012年11月份已经付清最后一单欠款约31000元,但忘记拿回单据。邱欣茂当庭出示上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吴为荣签名的《欠款单》,并询问吴为荣是否就是指该单据,吴为荣当庭予以认可。吴为荣也称邱欣茂分别于2015年9月及2016年2月到其家中各收取了2000元,其陈述与《欠款单》上记载的二次还款数额及日期一致。结合本案证据《欠款单》及吴为荣在庭审时的陈述及自认,可以确认吴为荣立据确认结欠邱欣茂货款31600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及2016年2月各付还邱欣茂2000元的事实。吴为荣上诉称除已付还的4000元现金外,邱欣茂曾于2015年9月25日在吴为荣处搬了车床2台共计12000元抵还欠款。对此,邱欣茂予以否认,称其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曾经到吴为荣处载过2台车床,每台按3000元折价抵扣之前的欠款,抵除之后结算才出具31600元的欠款单据。吴为荣主张其以2台车床抵偿了《欠款单》载明的尚欠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吴为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吴为荣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6日立据确认结欠邱欣茂货款后有以2台车床抵偿部分债务且每台车床折价6000元的事实,《欠款单》上除记载2次现金付款外并没有记载以车床抵债的事项。因吴为荣举证不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为荣尚欠邱欣茂货款27600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吴为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吴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泽华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