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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特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沙某1申请认定沙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某1,沙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019号申请人:沙某1,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沙某2,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沙某3,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沙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沙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某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沙某2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为79岁高龄老人,十三年前出现耳聋,2008年听不到声音,两年前开始记忆力下降,目前每天呆坐不语,饮食不知饥饱,经常小便失禁。2017年5月27日在省医院门诊就诊,头部CT诊断脑内多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退变,脑萎缩,日常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6月8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沙某2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血管性痴呆),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沙某2的生活一直由沙某1照顾。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沙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沙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申请人沙某1做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沙某2的代理人沙某3称: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申请事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沙某1与被申请人沙某2系父子关系。沙某2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血管性痴呆),完全丧失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认知能力,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2017年6月8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精鉴字第F0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沙某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被申请人沙某2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血管性痴呆),经鉴定机构认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沙某1申请认定沙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沙某1申请法院指定其做为沙某2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故申请人沙某1直接申请法院指定其为沙某2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沙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