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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焦茂文、焦辉煌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宅基地使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茂文,焦辉煌,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67号原告:焦茂文,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辉煌,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和顺,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焦辉煌父亲。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以下简称洋都村九组)代表人:焦和生,洋都村九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潮,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茂文、焦辉煌与被告洋都村九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茂文、焦辉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洋都村九组依双方签订的2001年11月3日《通羊镇个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2004年10月10日《变更协议》、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偿还本集体老住处门口河床宅基地504平方米(含住宅建筑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并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各种税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3日,原告焦茂文、焦辉煌分别与被告洋都村九组签订《通羊镇个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将本组“上畈”252平方米土地审批给二原告建设住宅。协议签订后,已报经洋都村委会,通过审批,领取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二原告按规定上缴了税费。后被告违约,将应当由二原告建房的宅基地转卖他人。经双方协商,双方又于2004年10月10日达成《变更协议》,约定在本组老住处门口河床,由城建规划后,优先解决二原告的宅基地。2015年7月13日,被告再次违约,将原告获得的地基进行还建和小产权房开发。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履行,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洋都村九组辩称:1.二原告从未依法从本组取得诉称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原告虽然分别与被告签订了《通羊镇个人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但因未依法获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二原告尚未取得协议书申请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故双方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如果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亦不应直接受理立案。”3.二原告以三份“协议”起诉,属合同纠纷,该三份协议均是没有生效或无效的合同,理由有:二原告在申请宅基地时均有两处以上住宅或宅基地且面积已超过标准,依法不应批准,事实上亦未获得审批。故原、被告初次签订的《通羊镇个人建房征地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据此以后所签订的二份“协议”当然无效。4.原、被告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指地基在协议时尚未确权,待确权后已在当年经县政府确定为洋都村九组建设农贸市场集体用地。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农村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必须由村民会议决定的规定,且后一份协议为原告焦辉煌父亲焦和顺任组长期间所签订,明显损害了被告集体利益。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焦茂文、焦辉煌与洋都村九组签订的通羊镇个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二、2004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征地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同意更换宅基地给二原告建房。证据三、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变更协议”中给原告建房的地基已给焦兆凡开发还建,被告同意在还建房中给予二原告共计590平方米的房屋,否则按约定的市场价赔偿损失2058000元。对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因二原告申请宅基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未取得“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三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系“父子”(焦和顺时任洋都村九组组长)签订的协议,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二原告向本集体申请宅基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已经依法获取协议中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因未获得批准而属未生效的协议。证据三因二原告尚未依法通过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据证据一、二未生效的协议签订的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2001年11月3日,二原告为申请用地建房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通羊镇个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地块所在位置、面积等事项,同时二原告各自填写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但因多方原因二原告的宅基地一直未完备审批手续而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004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本组门口河场处,由承建部门规划后,优先安排解决二原告宅基地。但二原告亦未经审批取得该处宅基地,且在2009年被告将该处地块用于开发和还建,现仍在筹建过程中。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二原告一、二份协议中的宅基地未落实,等待上述还建房建成后,由被告交付第一层门面200平方米,第二层260平方米,第三层130平方米的住房给二原告,如一年内不能交付,则按市场价作价赔偿2058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申请宅基地建房而与被告先后签订“通羊镇个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变更协议”。该两份协议实质是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建房,该申请须经被告在“协议”中同意,但因未获得完备的审批手续而至今未取得“协议”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在被告,故属未生效合同。因而不存在被告处分了二原告的宅基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关于原、被告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签订该协议的基础事实是前两份未生效的“协议”依据未生效合同而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合同,且二原告据此约定被告无偿转让房产于法无据,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损害了集体利益,该转让行为亦不属法律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茂文、焦辉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3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阮 翀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