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仕军、邓云坤与李中秋、曹再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军,邓云坤,李中秋,曹再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军,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坤,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秋,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再根,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刘仕军、邓云坤因与被上诉人李中秋、曹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仕军、邓云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刘仕军、邓云坤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按交易习惯,规避被上诉人举证责任,本末倒置。上诉人为借款方,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为出借方,应为拿出货币的一方。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也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无管辖权的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赫山区,故赫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出借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系对法条理解错误,其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