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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洲、陈雷等与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洲,山东绿邦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雷,魏红,谢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洲,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绿邦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邦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农商银行文东支行行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奇志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毅,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东方双语实验学校教师,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洲、山东绿邦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陈雷与被上诉人魏红、原审被告谢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庭审中冯洲、绿邦公司、陈雷、谢毅共同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42页、短信记录、录音作为其偿还借款的证据;魏红主张需核实相关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审理;为此,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之后,一审法院在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且未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即作出一审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系违法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亦导致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冯洲、山东绿邦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