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洪艳、郑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艳,郑艳平,蔡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艳,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平,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胜,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洪艳、上诉人郑艳平因与被上诉人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洪艳、郑艳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有二上诉人签名的字条,既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提供给二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有二上诉人签名的字条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一审法院仅以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字条上的签名为由,对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就予以支持,而未查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事实系何种法律关系。同时,在判决书中又以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生意合作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字条显示的内容系二上诉人与被上双方之间的债务清算。但一审法院又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显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很混乱。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也会存在不同。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系生意合作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字条能否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关系如何履行及清算情况,由此还需追加案外人张福旺、郑连民、刘均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核实相关事实。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生意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变更诉讼请求或事实及理由情况下,一审法院又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蔡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洪艳、郑艳平偿还拖欠蔡胜款项90000元;2.郭洪艳、郑艳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郭洪艳、郑艳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郑艳平通过父亲结识蔡胜,郭洪艳系通过郑艳平结识蔡胜。2016年2月6日,郭洪艳、郑艳平为蔡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蔡胜2016年起把张福旺、郑连民、刘均之点位撤出每人19920×3=60000元加之点位款共玖万元整保证人郭洪艳郑艳平一年期年2016年底2016年2月6号”。张福旺、郑连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蔡胜提供,刘均的身份证复印件系郑艳平提供。蔡胜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郭洪艳、郑艳平60000元。蔡胜多次向郭洪艳、郑艳平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胜依据欠条向郭洪艳、郑艳平要求偿还欠款,郭洪艳、郑艳平对欠条上自己的签名认可,一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蔡胜要求郭洪艳、郑艳平偿还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蔡胜向郭洪艳、郑艳平主张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但欠条中蔡胜、郭洪艳、郑艳平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蔡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洪艳、郑艳平主张在蔡胜威胁下为蔡胜出具欠条,但因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洪艳、郑艳平主张蔡胜、郭洪艳、郑艳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洪艳、郑艳平与蔡胜系生意合作关系,蔡胜系安化黑茶的加盟方,且蔡胜已经收到价值40000元的黑茶,价值20000元的黑茶在郑艳平处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抗辩蔡胜依据欠条向郭洪艳、郑艳平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按照郭洪艳、郑艳平所述与蔡胜系生意合作关系,从另一方面看出蔡胜提交欠条中显示的内容系蔡胜、郭洪艳、郑艳平之间的一种债务清算,系蔡胜、郭洪艳、郑艳平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洪艳、郑艳平应偿还蔡胜欠款,故对郭洪艳、郑艳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郭洪艳、郑艳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在给蔡胜出具欠条,并在落款处签名,应视为共同欠款人,具有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艳、郑艳平偿还原告蔡胜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洪艳、郑艳平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郭洪艳、郑艳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胜为证实其主张,在一审时提交了由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一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郭洪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内容是我写的,但是是受原告所胁迫”;上诉人郑艳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但是是原告胁迫我签的”。二审中,上诉人郭洪艳陈述该证据中只有“保证人郭洪艳”、“2016年起”、“一年期年2016年底”、“2016年2月6号”部分文字为其本人书写,其他字迹为被上诉人蔡胜书写。鉴于上诉人郭洪艳在两审诉讼中对同一证据的陈述存在重大偏差,特别是上诉人郭洪艳在二审中多次陈述其在“欠据”中书写上述文字时没有其他文字,是空白的,其该陈述极不符合书写常规,本院对上诉人郭洪艳的以上陈述不予采信。鉴于二上诉人对其“欠据”中的个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了欠据的真实性并据此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六万元之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文字鉴定申请,认为该证据中“今欠到蔡胜”、“加之点位款共玖万元整”为被上诉人蔡胜后添加,请求对该部分内容是否为二上诉人本人书写及与二上诉人书写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同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述文字经过鉴定确为被上诉人蔡胜后添加,被上诉人蔡胜作为“欠据”的持有人主张债权亦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九万元确认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综上,不论司法鉴定结论如何均不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洪艳、郑艳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郭洪艳、郑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高彦军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