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昌群与罗锡东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群,罗锡东,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29号原告:郭昌群,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贤忠,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锡东,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邹莉,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郭昌群与被告罗锡东、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群的委托��讼代理人贾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锡东、邹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罗锡东、邹莉尚欠郭昌群25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春节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罗锡东、邹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二被���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借款人罗锡东、邹莉与出借人郭昌群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7日,罗锡东、邹莉尚欠郭昌群贰拾伍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小写:¥250000.0元)据此,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结算清单为准。”被告罗锡东、邹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称该《结算清单》系双方2014年初至2016年10月多次借款结算而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由被告罗锡东、邹莉出具的结算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锡东、邹莉尚欠原告郭昌群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锡东、邹莉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锡东、邹莉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锡东、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昌群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罗锡东、邹莉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1770元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