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福群与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治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群,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治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群,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治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主要负责人:朱碧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福群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治店(以下简称岁宝民治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福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到岁宝民治店购买1800g豫悦和田骏枣4箱、300g豫悦新疆珍珠灰枣16罐,合计748元。该产品由河南豫悦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1800g豫悦和田骏枣6926072210786、300g豫悦新疆珍珠灰枣6926072218799。产品标示:开袋即食及免洗,产品标准GB/T5835-2009。经查询,该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不属于免洗标准。故该产品违背《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一款第9项、第71条第3款、第125条。综上,该产品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岁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岁宝民治店未作答辩。王福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岁宝公司和岁宝民治店赔偿王福群7480元并退还货款748元,本案诉讼费由岁宝公司和岁宝民治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群于2016年6月13日在岁宝民治店购买了豫悦和田骏枣4箱(单价99元)和豫悦新疆珍珠灰枣16罐(单价22元),共支出748元。豫悦和田骏枣的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和田骏枣(免洗);产品类型水果干制品;配料红枣;质量等级一级;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泡茶;产品标准GB/T5835-2009。豫悦新疆珍珠灰枣的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新疆珍珠灰枣(免洗红枣);产品类型水果干制品;配料红枣;等级一级;食用方法打开即食、炖粥、煲汤;执行标准GB/T5835-2009。王福群认为涉案产品标示的GB/T5835-2009为干制红枣标准,不属于免洗标准;涉案产品标示“开袋即食”和“免洗”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GB/T5835-2009标准适用于干制红枣的外观质量分组、检验、包装和贮运。免洗红枣的执行标准是GB/T26150-2010。原审法院认为,王福群与岁宝公司和岁宝民治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产品为干制红枣,执行干制红枣标准GB/T5835-2009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示“免洗”、“开袋即食”没有依据,王福群诉请退还货款748元,予以支持。同时,王福群应向岁宝民治店返还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示“免洗”、“开袋即食”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造成误导,涉案产品标示“免洗”、“开袋即食”应属标签标注瑕疵,王福群诉请岁宝公司和岁宝民治店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治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福群返还货款748元;二、王福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治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豫悦和田骏枣4箱和豫悦新疆珍珠灰枣16罐;三、驳回王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福群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商品上标注了“免洗”、“开袋即食”等字样但未标注免洗的国家执行标准GB/T26150-2010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商品上虽未标注免洗的国家执行标准,但已通过文字方式明示该商品“免洗”、“开袋即食”,不会使消费者因未标注免洗国家执行标准而陷入该商品不能直接食用的错误认识。在该商品符合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GB/T5835-2009的情况下,其外包装标识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原审据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但不支持王福群的十倍价款赔偿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谈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