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朝鹏、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李西河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鹏,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李西河村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9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鹏,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遂根,男,汉族,1944年5月5日出生。系李朝鹏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李西河村村委会,住址: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李西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朝鹏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李西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李西河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遂根,被上诉人李西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朝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李朝鹏诉讼主体请求是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取得使用的手段、方法、程序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在李朝鹏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权利胁迫李朝鹏父亲所写的,不是李朝鹏本人的意思,并不涉及合同的主体内容。法院有权鉴别和认定合同取得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且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予以判定案件。综上,李西河村委会合同的取得是非法的,一审裁定书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审理。李西河村委会辩称,李朝鹏上诉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朝鹏认为该保证合同是在李西河村委会胁迫下所写的,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李朝鹏主张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合同真实性的请求是错误的,本案表面是合同纠纷,实际上是集体成员和主张分配集体土地纠纷,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没有错误。李朝鹏的父亲签署的保证书并未侵犯李朝鹏的合法权益。综上,李朝鹏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胁迫事实,李西河村委会履行工作职能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李朝鹏的合法权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朝鹏请求不当,上诉事项应依法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朝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2012年5月12日的保证书无效,诉讼费由李西河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朝鹏所诉的保证书内容涉及村民组土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李朝鹏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朝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李朝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朝鹏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保证书是被胁迫所签,但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李朝鹏所主张的保证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涉及村民组土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李朝鹏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