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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10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008吴建科与项建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科,项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10109号申请执行人吴建科,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受吴建科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项建良,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吴建科与被执行人项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项建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建科借款17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183.3元,合计14333.3元(吴建科已预交),由吴建科负担。因被执行人项建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建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7月14日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项建良结欠吴建科借款1719400元,已经支付20万元,余款双方一致商定以150万元结算,该款由被执行人项建良于2017起至2026年,于每年农历12月20前归还12万元;于2027年、2028年农历12月20前每年归还15万元;(二)如被执行人项建良每一期均按照上述履行计划按期履行,本执行案件结案;(三)执行费19400元,由被执行人项建良负担(先由申请执行人吴建科垫付),由被执行人项建良于2028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如被执行人项建良对上述履行计划,任何一期均按期履行,则吴建科放弃对19400元执行费的追索;(四)如被执行人项建良对上述履行计划,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由法院依法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吴建科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建科以已与被执行人项建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海强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