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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涟水县新新百货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新新百货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90号原告:涟水县新新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羊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婷,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水县新新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鉴定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涟水县新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新百货)法定代表人羊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联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于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新百货法定代表人羊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国联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新百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使用协议(楼顶塔);2、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三楼楼顶GSM天线及附属并恢复原状;3、根据鉴定结果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使用协议;2、由于被告已拆除铁塔,请求被告拆除机房内被告的设备并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损失24786.63元并支付鉴定费用56000元,合计80760.61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签订基站场地使用协议(楼顶塔),约定原告将其三楼楼顶及机房等提供给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自行开发用于建设GSM基站。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经合并重组被被告合并。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对GSM基站的增容等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多处墙体开裂,现已危及到整栋楼的安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联通辩称:1、同意解除协议;2、本案所租用场地使用和占有均为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因机房内设备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对机房内任何设备进行拆除;4、对于赔偿损失和鉴定费用,因第三人承继了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相应损失和各项费用。另外,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在第一次和第二次鉴定时,机房西侧房屋共同有一个墙体,该墙体的修复是否属重复性计算请法院审核,如属重复性计算,应予以减扣。第三人陈述称:原告诉称其2001年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以及相关履行情况,对这一事实第三人不清楚。涉案基站也就是铁塔系第三人在2015年11月25日从被告处购得,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涉及目标资产的任何实际或者潜在的争议、索赔或者法律诉讼在交割日前存在或者发生,或在交割日后发生,但由目标资产在交割日前的活动所引发,可能导致买方蒙受或者遭受任何损失、责任、判决和费用,由卖方也就是本案被告承担。从原告方在诉状中表述内容来看,被告租赁以及使用原告三楼楼顶发生在2001年,第三人购买被告资产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在买卖时进行的相关约定,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内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者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关于二楼的补充鉴定问题,结合之前鉴定机构已经出具的关于裂缝产生原因的鉴定结论,能够认定三楼的部分裂缝与铁塔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也排除了二楼的任何损伤与铁塔使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5月25日,原告新新百货(乙方)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甲方)签订基站场地使用协议(楼顶塔),约定:乙方将产权(或管理权)属于自己的房屋或土地提供给甲方自行开发用于建设GSM基站。乙方提供给甲方用于建设GSM基站的场地位于新新百货三楼楼顶,机房位于三楼北侧;协议期间,甲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乙方所提供的场地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凡因一方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根据损坏情况予以赔偿。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2015年10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就前者出售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给后者进行了一系列约定。审理中,由于对涉案楼顶基站天线及附属设施是否危及房屋安全、房屋墙体损坏与安装天线附属设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修复方案、涉案房屋二楼西侧墙体开裂、三楼机房旁边墙体开裂与联通基站架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影响安全使用以及修复方案双方意见不一致,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先后两次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并由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认为:涉案房屋屋面搭设联通基站(塔)与三层B×1-4轴区域墙体出现裂缝存在一定因果关系,B×1-4轴区域墙体上部分裂缝对墙体安全使用有影响;三层西侧房间墙体裂缝与屋面搭设联通基站(塔)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裂缝对墙体安全使用存在一定影响。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B×1-4轴墙体原墙面设置钢筋加固网片,拆除原有基层并重新粉刷的工程造价为11680.16元;1*A-1/A、A*1-2、2*A-1/A轴墙体及1/A*1-2轴墙体修复工程造价为13106.47元。两次鉴定合计产生鉴定费用56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与原告新新百货签订基站场地使用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前者变更为本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对该协议的继续履行应当由被告承担。协议约定对租用的原告场地如造成毁损,被告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凡因一方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根据损坏情况予以赔偿。现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原告墙体裂缝与被告架设联通基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修复所需的费用为24786.63元,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修复所需费用中存在重复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且鉴定、修复部位不同,鉴定报告及造价报告书并未显示有重复计算部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现在铁塔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对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基于该租赁合同的产生的责任仍应由合同方即被告承担,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应由铁塔现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关于协议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拆除机房内被告的设备、恢复原状,第三人同意配合拆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产生的费用,损失亦是由于被告架设铁塔所产生,故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基站场地使用协议(楼顶塔)。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新新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款24786.63元。三、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涉案的原告三楼机房内的设备并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56000元,合计565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