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胡永贵、张琼珍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贵,张琼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贵,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珍,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义乌市。上诉人胡永贵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6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永贵上诉称:其长期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五社89号,四川省合江县为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依法履行义务一方即加工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方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义乌市,故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