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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龙诉被告张晓刚、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龙,张晓刚,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087号原告杨贵龙,男。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刚,男。委托代理人张乾顺,系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投资人。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投资人:张乾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鲁甸县江底乡。原告杨贵龙诉被告张晓刚、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投资人张乾顺兼被告张晓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龙诉称:被告张晓刚与张乾顺共同经营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供运磷矿,2013年5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磷矿款共计90,000元,被告对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贵龙磷矿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张晓刚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的公章。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6年4月24日张乾顺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85,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为33,187.5元,以上共计118,187.5元。被告张晓刚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投资人张乾顺辩称:欠原告85,000元属实,但是这是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欠原告的款项,与被告张晓刚无关。张晓刚是张乾顺之子,其没有参与经营磷化厂。原告向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供应磷矿石,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确认原告所供磷矿款共计90,000元,2016年4月24日支付了5000元,还欠85,000元。现在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被法院查封,没有能力支付。现在厂里还有部分矿石,原告可以先拉走减轻损失。自己想办法尽快解决付款事宜。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矿石已经被法院查封,不可能再拉走;被告张晓刚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即表明了其应当作为当事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欠条》原件,证明2013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90,000元,被告张晓刚在欠款人处签字,足以证明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三、牛栏江磷化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二被告还在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义务凭证,证明2016年4月24日张乾顺向原告支付5000元付款;五、人民法院公告费票据,证明之前因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花费300元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晓刚系张乾顺之子,张乾顺个人投资经验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原告杨贵龙陆续多次向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供运磷矿石。2013年5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方确认尚欠原告磷矿款共计90,000元,被告对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贵龙磷矿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张晓刚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的公章。2016年4月24日张乾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8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投资人张乾顺辩称:欠原告85,000元属实,但是这是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欠原告的款项,与被告张晓刚无关,张晓刚没有参与经营磷化厂。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系原告向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供应矿石原料导致的货款纠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杨贵龙与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经过对账确认及后期支付,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属实。虽然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被告张晓刚签了字,但其并不是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的经营者或股东,其所签名表示作为债务承担还是债务担保并未明确。故被告张晓刚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差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因双方对于欠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起算的时间均无约定,且实际情况是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由张乾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可以从原告起诉主张的日期即2017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龙货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贵龙对被告张晓刚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鲁甸县牛栏江磷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