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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布日额与宋有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日额,宋有宝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831号原告:布日额,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宋有宝,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布日额诉被告宋有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日额、被告宋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日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早上,原告上班即将到达工作单位时,与原告工作单位相邻的被告家突然冲出一条黑狗、一条黄狗,将原告左腿下部咬伤。原告工作厂子的厂长和锅炉工赶来欲捉住咬人的狗,两条狗逃回被告院内。原告追至被告家,被告发现原告被狗咬伤后,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向解放路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仍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狗咬伤原告,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有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4月6日,有一个给被告送饲料的人和两个粉饲料的人都可以证明被告家狗没有咬到原告,狗都没有出院子,都在笼子里面,原告被狗咬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实有效的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称被告饲养的狗自东墙跳入被告家院内,依据现场勘验资料,被告家东墙高1.6米左右,散养的狗体型较小,也无法证实原告该主张。现原告虽然提交了其被狗咬伤的证据,但没有提供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布日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布日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