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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伟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伟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942号罪犯胡伟锋,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伟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536.8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伟锋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厦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伟锋撤回上诉。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08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64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鼓山地区指派检察员李过、肖文俊,福建省福州监狱指派民警邓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罪犯胡伟锋系病犯,驻监检察室提出该犯考核分未达到减刑条件,对其不予减刑。在7月11日庭审中该犯同意驻监检察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对该犯不予减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伟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