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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彦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彦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彦秋,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彦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陈彦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姜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频截图,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日13时许,陈彦秋至上海市嘉定区澳门豆捞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置于身后座椅上的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手机1部、斯柯达轿车遥控钥匙1把、卡包及银行卡、中石化加油卡等物(均未缴获)。经价格认定,被窃的斯柯达轿车遥控车钥匙价值1,245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9日将陈彦秋抓获,陈彦秋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至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只承认窃得现金1万元、手机及斯柯达轿车遥控钥匙一把。审理过程中,陈彦秋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1.1245万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彦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的现金数额为2.1万元。陈彦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陈彦秋的认罪态度及退出部分犯罪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彦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责令陈彦秋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一万一千元,连同在案款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陈彦秋对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持异议,但对原判认定其窃取的现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仅盗窃现金1万元,而非2.1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交了姜某某缴纳物业费的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认为:被害人姜某某报案后的陈述与之后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陈述一致,即其手包内有现金2.1万元,其与妻子邱某某均清点过。邱某某的陈述亦证实其清点过包内现金,系2.1万元。被害人陈述始终如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失窃现金的数额。且相关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姜某某在缴纳物业费时并未使用包内现金。而陈彦秋所作辩解前后不一,与在案证据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陈彦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检察员补充出示的相关证据亦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彦秋盗窃的现金数额是否为2.1万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被害人姜某某、邱某某关于失窃现金数额的陈述内容及相关细节一致,真实可信。姜某某在手包被盗后的第一时间,即2016年12月3日13时11分报警时陈述的内容与之后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陈述均表示,手包内有现金2.1万元,其中2万元放在手包内,1,000元放在卡包内,其与妻子邱某某均清点过,且均为百元面额。被害人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表示,12月3日上午姜某某从自家放钱的抽屉中清点出2万元,邱某某自己亦清点过一遍,确系为2万元后放入手包中。对手包中的1,000元现金,邱某某亦亲眼看见姜某某清点后放入卡包内。姜某某系靖江鼎上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者,家中存有2万元以上现金未超出常人的认识范围。第二,被害人姜某某的相关陈述得到了书证印证。姜某某陈述,取出现金的目的是为了缴纳物业费及参加晚上牌局。当日上午其到物业公司发现可以刷卡缴费,故刷卡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未使用手包内现金。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姜某某缴纳物业费的相关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证了姜某某的陈述内容。第三,上诉人陈彦秋的供述与辩解前后不一,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低。陈彦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四次供述均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否认其到过案发地;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又称手包是其捡走的而非偷走的;在一审庭审中才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辩称盗窃现金数额为1万元。其供述与辩解呈现出否认实施盗窃,到承认捡走手包,再到承认盗窃手包但对所窃现金数额有异议的变化过程。综上所述,一般而言,盗窃现金的数额应由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姜某某、邱某某陈述的被窃现金数额与陈彦秋供述的盗窃金额不一致,且陈彦秋供述的盗窃金额远低于被害人陈述的金额。经审查,陈彦秋的供述与辩解前后不一,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低。而被害人陈述之间、被害人陈述与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证明陈彦秋盗窃2.1万元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即被害人姜某某手包内有现金2.1万元;手包被窃时包内金额仍为2.1万元;陈彦秋实施了盗窃该手包的行为。故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被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的陈述,不存在合理的、符合经验、逻辑的疑问。因此,对陈彦秋盗窃现金2.1万元的事实可以排除合理怀疑,陈彦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彦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彦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彦秋通过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124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邱波审判长 沈 言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