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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泽荣、宋执凤与王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荣,宋执凤,王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557号原告:刘泽荣,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宋执凤,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厚安,男,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金华,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扬,公司员工。原告刘泽荣、宋执凤与被告王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荣、宋执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王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娇及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荣、宋执凤共同诉称:2016年6月2日11时许,王金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店白路行驶至店白路圣泉中学大门口时,开门碰到刘泽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泽荣、宋执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王金华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泽荣各项损失124389.45元,赔偿原告宋执凤各项损失98858.66元,合计22324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华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两原告的部分诉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金额,原告诉请医疗费最高赔偿比例不超过总额80%;针对原告刘泽荣的误工费,其2016年6月份有实发全额工资,误工费中应当予以扣除7000元,另标准不超过226元/天,误工期限认可90天;针对原告宋执凤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认可其误工费的主张;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且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按照5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1时08分,王金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店白路行驶至店白路圣泉中学大门口时,开门碰到刘泽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泽荣、宋执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荣、宋执凤均无责任。刘泽荣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胸部、双前背、右下肢、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4周等。刘泽荣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813.45元。此外,刘泽荣还支付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施救看管费220元。宋执凤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左侧肩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4周等。原告宋执凤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230.66元。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据两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刘泽荣、宋执凤的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泽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肩袖损伤,后遗留右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28%,折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依序为120日、90日、60日。刘泽荣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执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胸部损伤愈合后遗留胸膜粘连症,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依序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王金华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刘泽荣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黑龙江地理信息工程院承建的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工程处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月工资7000元,双方签有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该院于2016年7月份已停发其工资。原告宋执凤自2015年5月份起,在肥东县涌金酒楼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6年6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该酒店已停发其工资。此外,刘泽荣、宋执凤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份起,一直随其三子张国玉居住在张国玉××店××镇根源小区××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黑龙江地理信息工程院向本院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肥东县涌金酒楼向本院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其子张国玉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一民族村委会、肥东县排头居委会根源小区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泽荣、宋执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俩人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医疗费最高赔偿比例不超过总额8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由于刘泽荣受伤前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宋执凤已提供了务工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同时,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有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应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时间,且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因而,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偏高,本院依法酌定刘泽荣为7000元和300元,宋执凤为7000元和300元;刘泽荣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及施救费、看管费,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予支持。综上,刘泽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13.45元、误工费28000元(7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396.40元(2915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施救、看管费220元,合计117407.85元。宋执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30.66元、误工费10400元(26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94994.66元。两原告损失总计为212402.51元。王金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荣、宋执凤人民币计120500元;二、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泽荣、宋执凤其他损失计91902.5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金华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泽荣、宋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为2243元,由被告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