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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485赵根弟与姚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根弟,姚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485号申请执行人赵根弟,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姚秀,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阜宁县。赵根弟与姚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2016)苏0506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姚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城东路127号的房屋,并支付赵根弟至2016年7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41.67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每年605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姚秀负担。权利人赵根弟以姚秀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姚秀迁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已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迁出并返还房屋、支付相应使用费,执行费5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1月22日迁出涉案房屋,其已收到上述房屋。此外,被执行人共支付其32000元,余款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同意本案金钱债权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合法民事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迁出并返还涉案房屋,本案迁出返还部分已执行完毕。金钱债权部分,申请执行人在受偿32000元后,自愿放弃余款,同意实体终结,故本案金钱债权部分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金钱债权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任 蒙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