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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337号原告: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喜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徐广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东、巩雪,均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柏立侠。原告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术建筑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以下称市政公司)、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弘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静、王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勇东、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207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年4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拉森钢管桩租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范围:钢管桩打拔,机械设备。工程名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二期排水项目。施工期限: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9日,工程结束后2013年9月23日原告、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920744元。2014年1月28日已付30万元。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同的乙方单位为被告市政公司,但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弘丰公司,剩余所欠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未与我方订立过合同。1、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方登记备案并使用的公章。我方编码为×××的公章是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的,于2011年3月7日领取,使用至2015年3月16日交回。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与我方登记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况且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批准刻制两个同一编码的公章;2、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人不是我方工作人员。经核实,签字人党占东的姓名与联系电话都是真实的,但其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其签字并不代表我方。二、原告从未向我方履行合同,也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1、租赁合同约定钢板桩打拔费每片300元,钢板桩租金每吨每天10元,总租金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因此该合同需要结算,但原告从未要求与我方结算。原告提供的多份付款承诺书均为被告弘丰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弘丰公司履行义务并主张权利,且被告弘丰公司已给付部分款项,因此我方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2、我方与被告弘丰公司素不相识,花园口建设中心通过大连市城建局将被告弘丰公司挂靠在我方名下。我方虽然在施工合同上盖章,但并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不享有、不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弘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应由被告弘丰公司履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弘丰公司系实际承包人并与被告弘丰公司结算,证明原告明知其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我方给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弘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市政公司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二期排水(管道)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污水管线施工,包括管道土方挖填、HDPE管安装、钢筋混凝土检查井等工程。市政公司与被告弘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发包人)投资建设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二期排水(管道)工程(一标段)”(工程名称)由甲方中标,中标价格为(大写)肆仟肆佰肆拾捌万伍仟肆佰肆拾肆圆贰角陆分(小写:44485444.26元)。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二、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乙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乙方必须按照总包合同的条款执行。三、乙方责任1、乙方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建设方要求,保质保量。2、乙方承担并自行解决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施工方承担的费用及办理本工程所需的手续、前期准备、施工组织、原材料采购、人员组织和调度、资金投入及运转、……)……6、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工程决算由乙方配合甲方报决算的项目:以业主实际给付甲方工程款的情况,扣除工程费的3%作为管理费,剩余金额为乙方最终决算数额。工程费为直接费与措施费之和。……。”原告举证了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大连市政修建总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二期排水项2、工程地点:花园口经济区第二条工程范围:钢板桩打拔、机械设备,租赁。第三条规格:1、总支护长度12000米(暂定)2、租赁材料规格:575mmXlOmmX9.Om;第四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单价:①钢板桩575mmXlOmmX9.Om打拔费:300元/片;②钢板桩租金每吨:10元;③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发生量计算;④租金、打拔费,均不含税金,不提供发票2、付款方式1、乙方设备材料进场后,甲方付乙方回城运费押金伍万元整。(按运输车辆托运实际费用结算,多退少补)。2、乙方机械每打拔500/延米,甲方结算一次。甲方按实际机械费、租金费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中(乙方帐号,开户行在合同的尾页)。3、钢板桩到达甲方工地之日起计算租金。……。”该协议有“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公章印文(印章编号:×××),甲方签字处有“党占东”字样的签字。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不是我方所签,也未向我方履行。”对“党占东”的签名,原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我方认为是大连修建总公司人员,但后期经过核实,是大连弘丰管业的人员。我们具体的合同的联系和签订都是与党占东联系的。还有一个联系人王金福是被告弘丰管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弘丰公司的股东,党占东是王金福派来的。这个合同当时是在案涉工程的场地签订的,当时在场人员有党占东、尤冬梅、王金福。这份合同当天是党占东带来的,当时合同内容已经固定,打印好了,此前我们协商过,当时合同中已经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党占东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是当时书写的,我方的公章是当时加盖的,尤冬梅的签名和电话号码是当时书写的,合同签订日就是2012年4月5日”。对原告所陈述的前述合同签订过程,被告市政公司陈述“我们没有参与,所以我们不清楚。”原告依前述合同进行了履行,原告于诉讼中举证了工程款确认一张,写明“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我公司与2012年-2013年间给贵公司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二期排水项目支护工程,工程完工。工程款实际金额:920744元(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零柒佰肆拾肆元整)。经办人:柳慧林刘文鹏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弘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一份,写明“花园口经济区钢板桩支护工程款为920744元(玖拾贰万零柒佰肆拾肆元正)2014年1月29日付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工程款还欠620744元(陆拾贰万零柒佰肆拾肆元正)特此说明”。该说明中下方有“柳慧林”字样的签名及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陈述柳慧林系弘丰公司财务人员、刘文鹏是弘丰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另,被告于诉讼中对上述2012年4月5日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其提供的样本为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收缴(销)证明中被告公司公章印文作为鉴定样本。该证明中写明该印章于2015年3月16日,因损坏注销(印章编号:×××)。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经本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大恒物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5日《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第3页“甲方”处“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印文与2015年3月16日《印章收缴(销)证明》(×××)中“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大连市公安局2011年3月7日证明一份写明被告公章原旧印: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贰枚,现已收回,特此证明。被告另提供了大连市公安局出具被告公司印章的准刻证明两份,审批日期为2011年3月4日及2015年3月11日。其中2011年3月4日准刻证明中所审批印章的印章编号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印章收缴(销)证明、证明、准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款确认、欠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2年4月5日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经鉴定所加盖的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所提供的《印章收缴(销)证明》中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两枚印章编号数字相同)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上鉴定结论加之原告所提交的准刻证明及印章收缴(销)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市政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所使用的公章并非与本案案涉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字样印文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且原告自认合同中的签字人党占东系弘丰公司职工,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虽市政公司自认弘丰公司系挂靠其公司,但原告对其所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单中柳慧林、刘文鹏字样的签名,其自认二人系弘丰公司员工,且2014年欠款说明亦是由弘丰公司出具,综合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弘丰公司签订和履行了案涉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其最后亦是与弘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接受了弘丰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基于相信市政公司才与弘丰公司签订案涉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综合上述情况,仅应由被告弘丰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而市政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弘丰公司出具欠款说明,明确确认尚欠原告620744元,故对原告主张弘丰公司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弘丰公司还应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6207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8元,鉴定费6700元,公告费1140元,合计17848元,由被告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