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王仁钳、蔡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王仁钳,蔡莉荣,福建建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1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许文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捷,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男,该行员工。被告:王仁钳,男,1987年06月29日出生,���族,住石狮市。被告:蔡莉荣,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福建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苏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被告王仁钳、蔡莉荣、福建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捷及被告建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钳、蔡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仁钳、蔡莉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1472.59元及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913.79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王仁钳、蔡莉荣立即配合办理位于石狮市金盛路599号建德•南洋国际1幢2梯1002单元的房屋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3、上述所涉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或被告王仁钳、蔡莉荣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上述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建诚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仁钳、蔡莉荣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15年。被告建诚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仁钳、蔡莉荣提供址于石狮市金盛路599号建德•南洋国际1幢2梯1002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2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仁钳、蔡莉荣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仁钳、蔡莉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1472.5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4913.79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建诚置业公司已办妥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办妥后,被告王仁钳、蔡莉荣即可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但其怠于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致使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取得抵押权。被告王仁钳、蔡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被告建诚置业公司辩称,如正式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仁钳、蔡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建诚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仁钳、蔡莉荣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王仁钳、蔡莉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抵押人应当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先到之日前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收执,(1)自贷款发放日起叁拾陆个月;(2)抵押物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提供的房管部门出具的初始登记情况说明表明,诉争房产自2016年5月12日起已经具备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被告王仁钳、蔡莉荣未及时办理权属登记并依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仁钳、蔡莉荣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抵押预告登记义务人的义务,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时间,根据实际需要,可确定为30日。因本案正式抵押登记手���尚未办理,原告对涉诉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涉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诚置业公司对被告王仁钳、蔡莉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仁钳、蔡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钳、蔡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借款本金681472.59元及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913.7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王仁钳、蔡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妥位于石狮市金盛路599号建德•南洋国际1幢2梯1002单元房产的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仁钳、蔡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3元减半收取5381.5元,由被告王仁钳、蔡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冰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