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华明与许亮、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明,许亮,黄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376号原告:朱华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亮,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黄小玲,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朱华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亮、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元以及被告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许亮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小玲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许亮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8000元(暂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许亮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5000元;4.判令被告黄小玲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小玲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亮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黄小玲提供担保,且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小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许亮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不对,应该是2014年11月11日,出借人是吴建明不是朱华明,被告许亮不认识朱华明,被告许亮每月10、11日上下一周都会将5000元转账给吴建明还款,有转账记录为证,没有转账记录的话是以现金给他的。因被告许亮有介绍业务给吴建明,有时候会每月少还其500元,所以有些转账金额是45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许亮还给吴建明现金3万元,吴建明没有向被告许亮出具收条。被告许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五页、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五页、支付宝转账记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亮每月归还吴建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许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许亮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许亮分若干次转账给吴建明的记录,本案原告是朱华明,吴建明收到的钱不能视为朱华明收到的钱,与本案借款无关,也不能抵扣朱华明对被告的债权。经审查,因被告许亮并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条载明:今有许亮因生意需要向朱华明借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如有担保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到债务还清之日起,借款人到期不还清借款时,主债务有担保人担保还清借款。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小玲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出示的抵押合同载明:因本人黄小玲在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借款100000元,自愿以本人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BVVA96077SB22996的车辆抵押给朱华明,抵押期限不超过一年。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小玲以及原告分别在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处签字。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朱华明。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亮虽答辩称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但其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与被告许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许亮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黄小玲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亮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借条约定的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39752.78元,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玲以其名下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车辆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华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明逾期还款利息39752.78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黄小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许亮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的,原告朱华明有权对被告黄小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BVVA96077SB22996的宝马牌轿车一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朱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朱华明负担91元;由被告许亮、黄小玲负担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无书 记 员 朱玲?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