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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术奎与谭泉水、徐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术奎,谭泉水,徐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348号原告:熊术奎,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泉水,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徐协东,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熊术奎与被告谭泉水、徐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术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泉水、徐协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的利息44650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谭泉水、徐协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两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10万元。出于朋友情义,原告便借10万元现金给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1日,两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37万元。原告信任被告,再次借了37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两笔借款须支付利息,3个月后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经计算,两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应支付利息44650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熊术奎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两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1日出具37万元的借条;熊术奎农行新建县支行2014年1月1日-2016年4月25日账户明细1份、熊师英中国银行新建支行2015年1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账户明细1份、戴建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建县长麦路营业所2014年7月2日-2015年4月16日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谭泉水、徐协东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3、熊师英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戴建全身份证复印件及陈述书1份,证明原告与熊师英系夫妻关系,与戴建全系同学关系,原告通过熊师英、戴建全的账户支取现金借给被告;4、催收函1份及中国邮政快递单2份,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谭泉水、徐协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确定催收函是否已由两被告签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谭泉水、徐协东因需向原告熊术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熊术奎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今借人:谭泉水、徐协东,2014年11月7日”的借条一份。后两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通过戴建全账户支取)、40000元(通过戴建全账户支取)、100000元(通过戴建全账户支取)、100000元(通过熊师英账户支取)、100000元(通过熊师英账户支取),五笔借款共计370000元,并由被告谭泉水、徐协东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熊术奎人民币叁拾柒万整,经借人:徐协东、谭泉水,2015年元月11日”的借条1份。借条出具后,被告谭泉水、徐协东未归还借款。2017年3月6日,原告熊术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的利息44650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现原告主张利息,对借款47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泉水、徐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术奎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取);二、驳回原告熊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被告谭泉水、徐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娇艳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杨健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