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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982号原告: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95218。法定代表人:郭君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刚,男,汉族,1976年12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与被告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灿、代理审判员李亚飞、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管费为4195元,公摊费3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64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松大道60号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当月缴纳义务。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对物业小区的服务及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一直未履行以上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李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系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8号X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2012年6月28日,原告西亚公司(作为乙方)和大渡口区松青大道60号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西亚公司为大渡口区松青大道60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19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一)物业服务收费,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三)办公、商业用水、电费:按政府公布价格加上公共分摊收取。(七)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每月25日前缴清当月物业服务费及所属费用,缴费逾期时间从次月1日起算;合同第17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一)乙方的权利第9项,依法向业主、使用人追缴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西亚公司入驻大渡口区松青大道60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因该小区一直未聘请新的物业服务商,原告一直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2016)渝0104民初14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大渡口区松青大道60号小区公摊费用每月6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2月,被告李刚未向原告西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西亚公司举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保安巡逻签到表、设备层巡查记录表、街道办法的月度示范小区牌匾、电梯年检合格证、水池清洁记录、欠费明细表、催费通知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西亚公司和大渡口区松青大道60号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原告西亚公司和大渡口区松青大道60号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大渡口区松青大道60号小区未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公司,西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被告李勇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西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也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因自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李刚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1.2×69.88平方米×50个月=4192.8元,该期间被告共拖欠公摊费6元/月×50个月=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勇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用4192.8元和公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每日3‰明显偏高,另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元。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192.8元、公摊费300元、违约金200元,共计4692.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 灿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芳